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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开政办发〔2010〕101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化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开化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和《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衢政发[2010]3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含城关镇人民政府驻工业园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业务办理和待遇发放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参保人数,并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收支管理、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划拨等工作。
农业、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行政村负责本村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发动、资格初审、登记造册和报批工作;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筹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具有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权的被征地农民。
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时年龄未满16周岁的;
(二)已经就业安置或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在编人员;
(三)已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年满7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意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由本人及子女申请,所在行政村同意,报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其基本生活保障费中村集体组织承担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条 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批准征收农用地的数量与其对应的人员核定应保人数,同时报财政、社保、乡镇和征地单位。
被征地行政村应安置人数按批准征收折算后农用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地行政村折算的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折算的人均农用地面积,按征收前被征地行政村耕地总面积与折算成相当于耕地的其他农用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行政村农业人口数计算。被征地行政村可征收林地面积按该村剔除公益林外的林地总面积的20%计算,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面积按3.17∶1的标准折算成相当于耕地面积。被征地行政村应保人数按照应安置人数乘以16周岁以上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确定。
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应保人数,提出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事项,由被征地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户主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在被征地所在行政村(组)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土地征收完成交付后,持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保障金缴费标准为33000元/人。对偏远地区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确有困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分别为:
33000元/人(其中政府出资10000元,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23000元);
23800元/人(其中政府出资10000元,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13800元);
10000元/人(其中政府出资10000元,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人员个人不缴费);
政府补贴部分从土地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列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或集体积累中列支;参保人员个人承担部分从征地安置费中抵缴或自行缴纳。各行政村可根据集体经济状况、个人承受能力等情况,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户主大会决定选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档次以及村集体和个人各自分担比例。
第七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额与政府补贴的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以及增值收入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和风险准备金以及增值收入组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参照上年度上级批准的征地规模,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风险准备金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和批次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费用及风险准备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建立、健全财务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
按33000元/人标准缴费的,月基本生活保障金为312元;
按23800元/人标准缴费的,月基本生活保障金为230元;
按10000元/人标准缴费的,月基本生活保障金为100元。
选择低标准缴费的行政村,可根据村集体经济收入状况通过民主决策程序,由行政村对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33000元/人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原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每月加发72元。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已经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正常调整机制。今后按33000元/人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参照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调整;选择23800元/人和10000元/人标准缴费的,分别按上述调整标准的70%、30%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半年调整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7月1日起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半年调整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次年1月起调整。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比例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第十六条 领取待遇前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待符合条件时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征地时已经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可以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其个人待遇从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待遇调整。
第十八条 未到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可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本金(含政府补贴),按3795元/年的标准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前已办理折算的,统一按该折算标准予以调整)。
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同时办理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
第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退伍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折算缴费年限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折算缴费后往前推算至16周岁仍有剩余年限的,在办理折算手续后退还与剩余年限相对应的个人账户部分;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至毕业的次月;复员退伍军人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年限相加,往前推算的时间不得早于年满16周岁或全日制学校毕业的次月;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作为往前推算缴费年限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额可按规定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折算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对不申请继续缴费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有关待遇或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到县外就业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暂不转移参保关系的,可以继续保留参保关系,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领取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
第六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五条 坚持市场导向和分类指导的就业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指导,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切实解决和落实好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且距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不足5年的被征地农民,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组)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可以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相应待遇标准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其他待遇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被征地农民应保障人数核定办法。(见PDF文档)
主题词:劳动 被征地农民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2月24日印发
附件下载:开政办发[2010]101号关于印发开化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