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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粮食局文件
开粮〔2011〕6号
关于印发《开化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各粮食经营企业:
现将《开化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学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主题词:粮食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标准 通知
抄送:市贸粮局,县政府法制办
开化县粮食局办公室 2011年4月11日印发
开化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开化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性标准)。
第二条 本指导性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部门在查处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目的,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的同时,尽可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减少到最小的损害范围。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违法事实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粮食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四)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违法行为受到粮食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二条 本指导性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化县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规定
根据开化县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意见》开依法行政办〔2008〕2号和《浙江省粮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现状,根据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运用范围、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等,进行合理细化,作出科学、准确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细化规定。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500吨以下,经警告后在限期内不予改正或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以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2000吨或一次性收购500吨为最高额罚款10万元的标准,根据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按比例予以递减罚款额,但罚款额最低不得少于5000元;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以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2000吨或一次性收购500吨为最低额罚款10万元的标准,根据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按比例予以递增罚款额,但罚款额最高不得高于20万元;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并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处20万元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欠付1个月以内的,欠款数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以欠付1个月罚款5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欠付日期每增加3日增加5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不足3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以欠付2个月罚款5万元为基数,按欠付日期每增加3日增加5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不足3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欠付3个月以上,欠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以欠付3个月罚款10万元为基数,按欠付日期每增加3日增加5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不足3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30万以上50万以下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限期未改正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50万以上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以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00元罚款200元为基数,按代扣代缴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元的比例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高于20万元;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限期未改正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以上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台账的处罚。初次发现未建立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受到警告后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建立经营台账的,粮食收购经营者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其他主体罚款4万元;受到警告后5个月以上未建立经营台账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主体罚款5万元。
5、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初次发现没有报送或逾期报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受到警告后未及时改正,以逾期1日罚款2000元为标准,予以递增罚款处罚,但最高额不得高于3万元;虚报、瞒报、拒报经营情况基本数据的,按违法行为次数,予以历次累计,第一次给予5000元罚款,每增加一次罚款增加5000元,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高于7万元,粮食收购经营者以上违法行为满3次予以暂停粮食收购资格一个月的处罚,4次以上予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但不再予以罚款。
6、不执行国家用粮政策的处罚。初次未执行国家用粮政策,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未及时改正或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粮食收购经营者暂停粮食收购1个月,其他主体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国家用粮政策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主体处10万元罚款。
7、粮食经营者未执行陈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处罚。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未予改正或者有2次以上未鉴定行为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检验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未执行陈粮出库规定,致使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的,处出库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
8、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经营库存量制度的处罚。在政府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5日后,实际库存量偏离(即低于最低库存、高于最高库存,下同)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未限期改正或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上——20%以下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40%以上——50%以下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的罚款;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50%以上或采取各种欺瞒手段,逃避履行粮食经营库存量义务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粮食收购经营者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处罚。虚报、瞒报数量低于应储数量5%以下或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5%以上——10%以下或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20%以上——30%以下或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0、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违反储备粮质量要求违法行为的处罚。在地方储备粮中参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3‰低于6‰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在地方储备粮中参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6‰低于9‰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地方储备粮中参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9‰低于12‰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地方储备粮中参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12‰低于15‰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在地方储备粮中参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15‰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1、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挪用、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行为的处罚。挪用地方储备粮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因应急需要或粮食保管需要,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基于其他非营利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基于营利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2、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违法行为的处罚。串换的数量低于应储数量5%以下或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5%以上——10%以下或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20%以上——30%以下或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3、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财政补贴的处罚。初次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骗取、挪用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骗取、挪用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4、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拒不执行、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的,初次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初次行为,违法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初次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两次以上行为或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5、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以地方储备粮资产对外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10万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30万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6、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因不履行报告义务致使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处罚。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因主观上的过失没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故意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因主观上过失没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故意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罚款;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7、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因不完全履行管理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坏粮事故的处罚。因管理不善或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低于应储数量5%以下或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因管理不善或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5%以上10%以下或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或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或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20%以上30%以下或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或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18、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因不完全履行管理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重大损失的处罚。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入库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标准行为的处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数量占应补库地方储备粮数量10%以下或1000吨以下的,责令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数量占应补库地方储备粮数量10%以上30%以下或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1个月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入库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数量占应补库地方储备粮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的,责令1个月内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20、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不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档案行为的处罚。在地方储备粮入库时未及时建立质量档案或质量档案数据不全、失真的,责令7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在地方储备粮入库后1个月不建立质量档案的,以入库满1个月罚款3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日加罚3000元,但最高额不高于5万元。
21、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出入库地方储备粮未按规定鉴定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储备粮轮换入库或者轮换出库超期储存的粮食时,委托不具有资质的机构或者自行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7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入库没有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7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罚款3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限1日罚款3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5万元。
22、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和账目规范的处罚。初次发现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帐。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责令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有两次以上行为或违法情节严重的,罚款5万元。
23、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违反应急处置、重大问题报告义务的处罚。因主观上具有过失,发现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没及时报告的,责令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发现问题故意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故意不及时报告,隐瞒事实的,罚款5万元。
二、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1、建立自由裁量公开制度。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裁量结果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建立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本行政执法机关将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等执法职能进行分离,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核、决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原则上应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3、建立重大或复杂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处罚裁量的重大或复杂案件,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要进行集体讨论,共同研究决定案件的处理结论。
4、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人员,要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努力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做到依法行政。对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是建设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执法人员执法尺度的重要规定,相关行政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做到依法行政。
开化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
| 1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1)首次查到。 (2)拒不改正的,再次查获。 (3)处罚过仍然不改的。
| 责令改正 | (1)免于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处5000罚款。 (3)按其收购量在20万元之内每100吨罚款5000元,不足100吨的按100吨。
|
| 2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1)欠付1个月以内的。 (2)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3)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4)欠付3个月以上。 | 责令改正 | (1)罚款5000元; (2)以5000元为基数,并按实际超过30天以上的天数,每天1000元累计加罚; (3)以5万元为基数,并按实际超过60天以上的天数,每天1500元累计加罚; (4)以10万元为基数,并按实际超过90天以上的天数,每天2000元累计加罚,累计最高到20万元。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
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台账的 | (1)初次经营粮食,未建立经营台账的。
(2)再次检查仍未建立的。 (3)拒不改正的,未建立经营台账的。
|
| (1)责令改正; (2)予以警告; (3)处3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到政府决策和社会稳定的,处5万元罚款。 |
| 3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1)首次未报的。 (2)拒不改正,仍不申报 的。 (3)虚报、瞒报、拒报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首次处罚按2000元罚款,实施2000元以上(不含2000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应由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3)首次处罚按5000元罚款,实施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7万元以下的罚款,应由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
| 4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食管理办法》 |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企业违反以上其中一项处1万元罚款,每增加一项增加处罚1万元。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
|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食管理办法》 |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1)不建立质量档案;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 (2)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 | 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处3000元罚款。(2)处6000元罚款。 (3)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应由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