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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财政局
开财预执〔2016〕8号
开化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开化县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局各有关科室:
现将《开化县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财政局
2016年6月21日
开化县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户管理,提高财政专户资金运行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和《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执〔2011〕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公共财政管理职能,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赠款资金、非税收入资金、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财政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预算执行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根据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需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可由财政内部负责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部门管理。财政专户管理按“管钱”与“管事”分离的原则,明确财政内部业务归口、预算管理、预算执行等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业务归口部门职责
1.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财政专户开立申请,并提供开户文件依据。
2.按规定分配财政专户资金,根据要求编制专户资金使用计划。
3.根据已批准的计划发起财政专户资金拨付申请。
4.对拨付的资金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跟踪检查,确保财政专户资金使用安全、合理、规范。
5.根据审计以及专项检查的要求,提供除记账凭证和账簿以外的相关资料,并解释具体业务情况,答复审计意见。
二、预算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财政专户资金预算管理,审核业务归口部门提交的财政专户资金使用计划。
2.维护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单位信息。
3.定期与预算执行部门核对财政专户资金收支余。
三、预算执行部门职责
1.审核、拨付、核算财政专户资金。
2.提出财政专户开立、撤销、变更的审核意见,办理财政专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
3.设置专户管理信息系统用户权限,维护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单位账户信息。
4.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印鉴和拨款凭证,保管财政专户相关档案资料。
5.及时向财政部门主要领导、预算管理部门及业务归口部门提供相关财政专户收支余情况。
6.根据审计以及专项检查要求,提供相关财政专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7.负责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对开户银行进行考评。
四、财政数字管理(信息)中心职责
1.定期进行数据库的本异地备份,确保数据安全和完整。
2.管理和维护专户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专户管理信息共享,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网络安全畅通。
3.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4.按照实名制原则在信息系统中设置用户,并负责用户的新增、变更和撤销等维护工作。
第三章 专户的设置、变更、撤销
第四条 财政专户设置遵循“精简、统一、规范、高效”的原则。已开立的财政专户,必须具备有效的开户文件依据,包括:国务院、财政部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撤并精简现有财政专户。撤销无有效文件依据开设的财政专户和政策执行到期或长期不发生业务往来的财政专户。对资金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财政专户,实行并户管理、分账核算。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增专户。不得擅自开设财政专户,确需新开设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合法有效的文件依据填写《财政专户开立申请书》(附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申请报告形式报省财政厅审核。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核准。
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开立财政专户的必要性、文件依据、核算资金范围、使用期限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除开户所依据文件、已开立同类专户情况外,还应包括:
(一)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非税收入资金的,还应提供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二)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资金的,还应提供与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或财政部签订的有关协议。
第七条 财政预算执行部门持财政部的财政专户批复文件,按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其中,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可由财政内部负责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部门办理。
第八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开立财政专户统一以财政部门的名称为户名。
第九条 财政专户的变更、撤销由财政预算执行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或资金核算管理的需要提出申请,会财政内部相关业务归口部门后,经财政部门分管预算执行的领导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后,预算执行部门统一办理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条 财政部门开立、变更、撤销财政专户,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开户银行选择与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禁止开设委托贷款基金账户,禁止异地开设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开立应综合考虑银行资质、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及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等情况。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开户银行。招投标过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暂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财政部门需按集体决策原则,在相关制度和办法中规定开户银行选择与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并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银行在保证财政专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银行,按规定及时予以更换。
第五章 专户资金的拨付与核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