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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做好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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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农综办〔2016〕77号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做好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波不发),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编报事宜的通知》(国农办〔2016〕49号)和预算管理改革等有关要求,现就做好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新形势下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基本目标,以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主线,以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农业转型升级为着力点,整合资源,加大投入,优化布局,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确保落实《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规划(2013-2020年)》;支持生态综合整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绿色屏障;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项目建设,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本投入,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逐步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建成国家粮食安全的支撑区、现代农业的示范区、机制创新的样板区。 
    二、项目类型及申报条件
    (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应耕地资源丰富,开发潜力较大;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条件基本具备,农业灌溉以利用地表水为主;区域产业发展规划明确,有一定的产业发展基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地方政府和农民群众积极性较高。重点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强、能够永续利用的区域建设高标准农田;禁止在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土壤污染严重地区、地下水超采严重地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围湖造田、填海造田区建设高标准农田。单个项目治理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5000亩;丘陵山区不低于2000亩。如果受自然条件限制,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可在同一流域或同一灌区范围内选择面积相对较大的若干个地块作为一个项目区,但应避免地块过于分散。允许将已建15年以上的老项目区,重新作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进行更新提质改造。
    (二)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
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按照流域或邻近流域进行统筹规划,项目流域(集雨)面积不超过20平方公里,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含坡度25度以下相对集中连片需要实施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实体工程措施的坡耕地及经济林地面积,其中耕地面积不少于1000亩),可在同一小流域或同一灌区范围内选择若干个地块作为一个项目区。项目区内耕地原则上应建成高标准农田,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单独说明计划建设高标准农田面积。
    三、创新试点项目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新部署、新要求,鼓励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抓手,以推进适度规模经营为方向,采取创新投融资模式、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不同形式,引入金融资金、社会资本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探索高标准农田建设主体社会化,推动其建设、管理、运营、管护机制一体化。
   (一)创新投融资模式建设高标准农田
1.总体要求。按照《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创新投融资模式加快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的通知》(浙财农发〔2015〕1号)要求,鼓励各地大力推进该项试点。 
    2.合作银行范围。除上述三家银行外,可以将合作银行扩大至其他全国性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3.建设内容。在以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为主的前提下,可适当将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如良种育苗、仓库晒场、农机具及配套库房、粮食晾晒烘干设备等纳入建设内容,并确保不与其他渠道财政资金重复安排。
(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接申报承建高标准农田
    1.总体要求。按照国家农发办《关于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试点的意见》(国农办〔2014〕111号)要求,继续推进该项试点,努力探索高标准农田建、管、护一体化的新机制。
    2.扶持对象。申报项目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须经当地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或登记;涉农企业和农民合作组织,须在有关职能部门注册登记,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可持续经营能力和自筹资金能力,没有不良诚信记录。
    3.单个项目治理面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单个项目连片治理面积不低于200亩。在同等条件下,对连片面积较大的项目,优先扶持。
    4.自筹资金。农民合作组织、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申报承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自筹资金不得低于省以上财政资金的10%;涉农企业申报承建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省以上财政资金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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