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环境保护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第一部分 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投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和环保系统监测、损害评估机构工作不规范、申请调解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环保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投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1.废水、废气、固废、噪声、辐射等方面违法排污、未按规定处置,未按要求安装(运行)相关环保设施、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操作(管理)等行为;
2.谎报、瞒报相关信息,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3.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主要为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擅自(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竣工验收生产;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危险(固体)废物转移、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未按许可规定从事相关活动;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禁燃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等敏感(特殊)区域未经许可、违反规定从事有关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项,由当地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导入环境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核实,对其中属于当地政府或上级环保部门权限的内容,应当及时上报。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和监测(检测)、损害评估机构工作不规范
1.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2.举报(投诉)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3.举报(投诉)环保系统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上述技术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环保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投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的环评报告所涉及的项目已通过环保审批的,引导进行行政复议、诉讼途径解决;举报(投诉)取得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举报(投诉)环境监测(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等。
三、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
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主张赔(补)偿的,由当地环保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环保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及其他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解调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四、应环保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1.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2.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评定等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3.在制(修)订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等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4.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还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等。
五、申请公开环保部门政府信息
要求了解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引导其向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
六、咨询环保业务工作
1.咨询环保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理程序等,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2.咨询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申请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环保部门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法律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决定
1.环保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处罚、强制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环保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向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决定。
以上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处罚、强制等行政决定的环保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环保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1.对举报(投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反馈当事人后,当时人仍然认为环保部门未依法履职。
2.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要求重新调解。
以上事项,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项的环保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不服环保和其他部门理解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1.认为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
2.认为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
以上事项,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四、其他
1.不服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征收、给付、奖励等行政行为。
2.不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中的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
3.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处理。
以上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其中不服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应当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法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刑法》、《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第三部分 环境信访类
一、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对环保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的,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1.对环保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2、对环保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3.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应该属于环保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
以上事项,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对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提出;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法律及其他依据:《信访条例》、《环境信访办法》、《浙江省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
二、反映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1.反映环保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主要包括对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依法调查处理,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