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
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实施意见
(试行)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把信访纳入法制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环境信访办法》和省环保厅《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浙环发〔2016〕2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分类梳理信访问题
环境保护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大众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有政府职能,也有司法机关职能,还有一些属于市场调节和个人选择范畴。综合群众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通过梳理,我县环境信访问题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一)环保业务类:群众举报(投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违法排污、违反环保行政许可事项等环境管理制度,申请调解污染损害纠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咨询相关业务,应环保部门邀请提供违法线索或提出工作建议等事项。主要特征是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和环保系统监测、损害评估机构等。实际上是为环境执法、许可等业务工作提供线索等。举报(投诉)对象(或者纠纷另一方)不是《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不适用信访处理程序,而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二)复议诉讼类:群众与排污单位发生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经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或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与环保部门发生行政纠纷,经调查处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变更、撤销引发纠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主要特征是:对环保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要求变更或撤销:或者认为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国家赔偿等。这类事项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得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结论,或者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出判决。
(三)环境信访类:群众对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事项。主要特征是反映对象为环保部门(含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一般是对已反映业务事项处理和执行或落实结果不满,请求上级督促责任单位改正、补救,或者对环保部门体制机制、治理规划、办事制度、工作成效,或者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作风等方面有意见,建议环保部门改进的事项。这类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沿用信访处理程序办理。
(四)非环保部门职能类:群众从“大环保”概念出发,为市容环境卫生、水土保持、野生动植物保护、河湖管理、节水节能节地、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提供违法线索,提出请求或者意见建议,对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和“环保”型产品提出建议等事项。这些事项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环保部门职能,依法应当由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核查,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处理。鉴定、推广环境治理技术或设备等事项不属于政府职能,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二、分类导入相应法定途径办理
(一)对环保业务类事项,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导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等途径处理。对举报(投诉)排污单位违法排污、违反行政许可事项等环境管理制度的,按照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反映环评单位和监测、损害评估机构未按规范、标准从事评价、监测、评估业务的,由负责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所涉项目行政许可的环保部门处理,优先导入相应法定途径;要求排污单位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可以通过信息公开解疑释惑的,由制作或获取信息的环保部门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二)对诉讼复议类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