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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开化县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开化分中心

2007年3月15日

 


开化县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以下简称公积金缴存管理)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及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县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三章  缴存、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五条  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原已设立、但现尚未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要尽快补建住房公积金制度;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手续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银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合同》,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第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的,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在办理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有关文件。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有关文件。单位或清算组织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要求托管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托管住房公积金的报告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三)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帐户设立

第七条  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八条  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单位应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五章  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县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低各不低于5%,最高各不超过12%。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计算公式:月缴存额=职工工资基数×(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以元为单位,见角进元。

(一)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一般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三)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原则上安排在1月份进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到中心办理缴存工资基数申报手续,中心负责做好缴存工资基数审核工作。

第六章  汇缴与补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一般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或自行缴存方式。对于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中心应于每月15日前,委托银行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当月住房公积金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对于采取自行缴存的单位,应在工资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中心在收到款项当日将其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接到催缴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它需要补缴的。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情形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十五条  单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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