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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景宁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05年度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景宁县范围内砂石料资源开发利用,制止乱挖滥采,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堤防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砂石料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有偿出让。
  第三条  砂石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包砂石料资源和采矿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非法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砂石料资源。
  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料资源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砂石料资源采矿权的出让、登记发证工作。主要职责: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出让采矿权,并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依法收回采矿权;会同水利部门制订砂石料资源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按规定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做好储量核算、价款评估;依法行使其他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职能。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工作、依法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活动实施规划、监督、管理。主要职责: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制订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料资源采矿权出让前置意见;按规定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提出河道采砂管理实施意见,组织落实河道采砂石料具体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其他应当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的职能。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对涉及航道采砂,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审核。
  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工作,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
  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砂石料的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工作,依法实施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开采砂石料的环保手续,依法对开采砂石料中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县公安、财政、旅游、农业、林业、建设、物价、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采砂石料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开采砂石料资源规划应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旅游以及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砂石料资源:(一)在重要堤防、水闸、取水口等水利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二)在重要桥梁、码头、供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三)在纳入县级以上绿色通道、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范围内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等范围的林地;(四)县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砂石料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拟出让的砂石料资源采矿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
  第八条  砂石料资源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具体办法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前,应根据“净矿出让,二次公告”的原则,由乡(镇)、村按政策规定妥善处置矿区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土地附着物、其他实物征用补偿。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采砂前置意见,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开采砂石料资源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料资源必须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开采。
  在林地范围内开采砂石料资源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通过竞买有偿取得砂石料资源采矿权的,竞得人应持成交证明或中标通知书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料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安全及行洪、航运的畅通。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完毕后,保证金退还业主。
  第十二条  为维护砂石料资源国家所有权,并考虑乡(镇)、行政村的实际,对砂石料资源出让收入的使用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出让所得纳入县财政专户,在扣除土地补偿、青苗补偿、资源储量核算和价款评估、出让业务费等各项费用后,净出让金的50%专项用于全县性水利设施建设和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20%由县财政划给砂石料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公益事业、政策处理、纠纷调处等工作经费;30%由县财政划给所在村,用于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县政府同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前收回砂石料资源采矿权,但应当对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对采砂过程中各类违法行为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采砂△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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