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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

2021-06-03 景宁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2007年度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
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积极稳妥地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转用、建房用地审核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景宁畲族自治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审核及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下同)调整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户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邻里关系以及公共设施共享的调整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居点范围内合理安排选址,并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二)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限制村庄,不再安排新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三)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核定的年度用地计划,由县国土资源局于每年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批准后按户数逐宗依法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结顶后六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的住房,退还的旧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筹安排。对因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本村农村村民内部调剂住房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户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1-3人户,耕地≤80平方米,非耕地≤100平方米;
  4-5人户,耕地≤100平方米,非耕地≤120平方米;
  6人以上户,耕地≤120平方米。非耕地≤140平方米。
  建制镇(鹤溪镇除外,下同)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用地标准:
  1-3人户,≤75平方米;
  4-5人户,≤90平方米;
  6人以上户,≤11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房的建筑层次与高度:
  建制镇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不超过3层,第3层必须设计露台,檐口高度≤9米;
  建制镇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超过4层,第4层必须设计露台,檐口高度≤12米。有详细规划的按其规划要求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安排建房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宫)、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招工安排工作的蓝印户口;
  7、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除外);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屋面设计采用坡屋面形式。村民建房设计施工图应在建设部门提供的通用图中选择。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国土、建设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予以张榜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农村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的协议(文本格式),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结果在申请建房农村村民所在的行政村醒目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常住人口数;
  2、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建房所涉及的相关审核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将其拟安排建房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土地坐落(四至)、层次和建筑面积、原有住房拆除期限、新房建造时间等在所在的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五)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放样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但不符合村镇规划的,根据房屋质检单位及设计单位提供的修建意见,经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进行加固修缮。
  第十五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超高超大,多占用的土地和超建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题词:城乡建设 规划区外△ 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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