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KJND01—2015—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医疗救助(补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本县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报后,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条医疗救助工作坚持托住底线、救助有度原则,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确定救助水平,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坚持统筹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的良性互动;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发挥医疗救助的救急救难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公开。
第四条医疗救助(补助)由县人民政府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
县民政局承担救助的综合管理职能,牵头制订医疗救助政策,负责全县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需要,负责按时足额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卫生计生局根据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疾病应急和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县人力社保局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制度衔接工作,推进数据信息互联互通,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做好医疗救助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审计局加强审计监督,使医疗救助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县总工会负责特困职工互助医疗补助的审核工作;
县残联负责对重度残疾对象的审核工作;
县民宗局负责对少数民族医疗补助金的审核工作;
县妇联、县红十字会、县慈善总会等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救助情况的审核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等工作。村(社区)根据乡镇(街道)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服务工作。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定等工作。
涉及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相关单位,必须填写《确认医疗救助(补助)传递单》。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户籍的,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居民,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孤儿;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困境儿童、重病重残儿童(指患重大疾病或重度残疾儿童);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指低保标准的150%以内低缘户,每年经乡镇(街道)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备案)、享受政府定期补助的在乡精减退职老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和“三老”人员(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的人员;
(五)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因病治贫人员);
(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由县公安部门认定的有肇事肇祸倾向精神病患者);
(七)经县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三章医疗救助条件与标准
第八条医疗费用结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本办法规定的一个结算年度。当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请救助。
第九条 确定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已减免的费用;
(二)按本县有关规定已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个人应承担的自理、自费等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
(五)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医疗补助的费用;
(七)其他应剔除的费用。
第十条救助对象的医疗费救助标准采取差额补助的办法。救助对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剔除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费用后的余额,采取分类分档按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比例:
(一)特困供养人员及孤儿,政策范围内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