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经县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4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三改一拆”行动,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建筑处置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部门联动、综合整治的原则。
县“三改一拆”办公室会同县国土、建设部门负责全县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县水利、交通、环保和林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外,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国土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乡镇、街道与县国土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规定的违法建筑由乡镇、街道与建设部门作出处理。
城乡规划区内,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又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由乡镇、街道和县国土、建设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不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县国土部门和县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违反水利、交通运输、环保和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环保和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宗教场所违法建筑由县民宗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农家乐违法建筑由县农办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设施农用地由县农业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工业用地由县经济商务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的违法建筑: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改变批准位置占用土地的;
4.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2.违反规划许可确定的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临时规划许可或违反临时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4.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后未拆除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情形。
第三章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一节拆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建设规划的;
2.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4.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
5.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化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6.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7.妨碍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
8.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9.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且无法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的;
10.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1.经有关机构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
12.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情节严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1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街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二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违法建筑拆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拆除继续抢建部分的建筑。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或违法建筑拆除单位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或违法建筑拆除单位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第十七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向乡镇、街道及执法机关申请组织拆除。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由乡镇、街道及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但列入征迁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建筑物本身功能不全,居民因生活需要而增设的小卫生间、小厨房,增建部分在不影响市容、市貌,不影响公共通道,无邻里纠纷,确因生活需要。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原则上可以暂缓拆除。
第二十二条居民对住宅进行普通装修,楼顶平台搭建敞开式钢化玻璃雨棚,没有超出建筑物立面,不影响公共使用、日照、采光等相邻权,不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也不存在质量安全的,原则上可以暂缓拆除。
第二十三条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适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节没收购回和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并符合有关规定可以补办使用的违法建筑,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当事人可提出申请购回。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但符合农村“一户一宅”和规定使用面积的农村宅基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前提下,按以下规定处理后,可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一)违法用地行为处理。
1.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按占地面积25元/平方米进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