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四章 旅行
第五章 出境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过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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