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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有效)

朗读

  (本公约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于1948年12月2日生效。197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加入书中载明,中国政府对公约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保留。同时通知,中国政府同意将该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国际电信联盟,世界气象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本公约于1979年9月11日对我国生效。1981年6月30日中国政府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再次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该公约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

  鉴于联合国大会前于1946年2月13日通过决议一件,想要尽量统一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享的特权和豁免;又

  鉴于联合国已与各专门机构磋商前述决议的实施问题;

  因此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一七九(二)号决议,核定下列公约,提请各专门机构接受,并请联合国各会员国以及参加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为会员的其他国家一体加入。

  第一条 定义及范围

  第一节 本公约内:

  (一)称“标准条款”者,谓第二条至第九条的各项规定。

  (二)称“专门机构”者谓:

  (甲)国际劳工组织;

  (乙)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丁)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庚)世界卫生组织;

  (辛)万国邮政联盟;

  (壬)国际电信联盟;

  (癸)依照宪章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其他机构。

  (三)称“公约”者,就某一特定专门机构而言,谓经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和第三十八节提出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加以修订的标准条款。

  (四)第三条所称“财产和资产”应并包括专门机构为执行其组织法所规定的职务而管理的财产和资金。

  (五)第二条和第七条所称“各会员国代表”包括各代表团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顾问、专门委员和秘书。

  (六)第十三、十四、十五及二十五各条所称“专门机构所召开的会议”指:(一)专门机构的全体大会及其行政机关(不论其名称为何)所举行的会议;(二)其组织法规定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三)其所召集的任何国际会议;(四)任何此等组织所属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七)称“行政首长”者,谓专门机构的最高行政长官,或称“总干事”,或用其他衔名。

  第二节 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业经依据第三十七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专门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关的事物和人员,应根据标准条款规定的条件准予享受其中列载的特权和豁免,但须不违反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或第三十八节所提送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内对各该条款的修订规定。

  第二条 法律人格

  第三节 专门机构具有法律人格,并有下列行为能力:(甲)订立契约;(乙)取得和处分不动产和动产;(丙)提起诉讼。

  第三条 财产、资金和资产

  第四节 专门机构,其财产和资产,不论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殊情形下,经专门机构明示抛弃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对抛弃豁免应了解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第五节 专门机构的房舍应属不可侵犯。专门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扰,不论其出于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

  第六节 专门机构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论属于专门机构或专门机构所执管的任何文件,不论置于何处,均属不可侵犯。

  第七节 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甲)专门机构得保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得以任何货币运用帐款;

  (乙)专门机构得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得将其所保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八节 专门机构在行使上述第七节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本公约任何当事国政府所提的主张,但以认为能实行此种主张而不损害该专门机构的利益为限。

  第九节 专门机构,其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应:

  (甲)免除一切直接税;但须了解者,专门机构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

  (乙)专门机构为供其公务用途而运入或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须了解者,这项免税进口的物品非依照与物品进口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丙)其出版物免除关税以及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十节 专门机构虽在原则上不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课征的税,但如专门机构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已课征或须课征这类税捐时,则本公约缔约国仍应于可能范围内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第四条 通讯便利

  第十一节 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每个缔约国领土内的公务通讯,在邮件、海陆电报、无线电、无线电照相、电话和他种通讯的优先权、收费率和税捐方面以及供给报界和无线电广播业消息的新闻电报收费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应不次于该国政府给予任何他国政府包括其使馆的待遇。

  第十二节 对于专门机构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得施行检查。

  专门机构应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信件的权利,这种信使和邮袋应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同样豁免和特权。

  本节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本公约某一缔约国与某一专门机构协议决定的适当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会员国代表

  第十三节 出席专门机构所召集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其人身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乙)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丙)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丁)在其为执行职务而访问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的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使馆相当级位人员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四节 为确保出席专门机构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于履行其职责时言论完全自由和态度完全独立起见,其为履行职责而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虽关系人已不再从事履行这种职责,仍应继续豁免法律程序。

  第十五节 如任何种税捐的负担是以居留为条件,出席专门机构所召开会议的专门机构会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会员国的期间,不得视为居留期间。

  第十六节 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会员国代表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他们能独立执行其有关专门机构的职务而给予。因此,会员国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时,则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十七节 第十三、十四、十五各节的规定,在有关人员与其隶籍国或现任或曾任该国代表的国家的当局的关系上不得适用。

  第六条 职员

  第十八节 专门机构应确定适用本条和第八条各项规定的职员类别,并通知所有承担对该机构适用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联合国秘书长。各类职员的名单应随时通知上述会员国政府。

  第十九节 专门机构职员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或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

  (乙)其得自本机构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享受此项免除的范围和条件与联合国职员相同;

  (丙)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丁)关于外汇便利,享有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特权;

  (戊)于发生国际危机时,给予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以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

  (己)于初次到达关系国就任时,有免纳关税运入家具及用品的权利。

  第二十节 专门机构职员应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但对他们的隶籍国来说,这种免除应以因职务关系列名于该专门机构行政首长所编造的名单内并经关系国核准的职员为限。

  如专门机构的其他职员被征召从事国民服役,关系国经专门机构请求,应视情形需要,准许暂缓征召这些职员,以免妨碍必要工作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节 除第十九节和第二十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各专门机构行政首长,包括其离职期间代行其职务的任何职员,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并应享有依据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二十二节 特权和豁免是专为专门机构的利益而给予职员,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的。专门机构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任何职员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该专门机构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二十三节 各专门机构应随时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并防止对本条所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发生任何滥用情事。

  第七条 特权的滥用

  第二十四节 倘本公约任何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授与的特权或豁免有被滥用情事,该缔约国应与有关专门机构举行协商,以决定这种滥用情事是否确已发生;如果属实,则应设法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这种情事。如果这种协商不能达到该缔约国和有关专门机构均感满意的结果,则是否确已发生滥用特权和豁免情事的问题应依据第三十二节提交国际法院。如经国际法院断定确已发生这种滥用情事,则受这种滥用影响的本公约缔约国有权于通知有关专门机构后,停止该机构继续享受其所滥用的特权或豁免。

  第二十五节 一、出席专门机构所召集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在执行其职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的旅程中,以及第十八节所称的职员,他们执行职务所在地的领土当局不得因他们以公务资格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而要求他们离境。但遇任何这种人员因公务以外的活动而有在该国滥用居留特权的情形,则该国政府得要求他们离境,但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一)对于各会员国代表或有权享有第二十一节所规定的外交豁免的人员,非依照对驻在该国的外交使节适用的外交程序,不得要求他们离境;

  (二)对于不适用第二十一节的职员,非经关系国外交部长同意,不得发布命令要他离境,而关系国外交部长则必须与有关专门机构行政首长协商后始可给予这种同意;如遇对某一职员采取驱逐出境的程序时,专门机构行政首长应有权代表被告出庭。

  第八条 通行证

  第二十六节 专门机构职员应有权依据联合国秘书长和该专门机构主管当局所订立的行政办法使用联合国通行证,该专门机构并得受委托,有颁发通行证的特权。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照此订立的行政办法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第二十七节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发给各专门机构职员的联合国通行证为正当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八节持有联合国通行证的专门机构职员附有为该机构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而提出的签证(在需要签证时)申请,应尽速处理。对于此等人员并应给予旅行快捷的便利。

  第二十九节 对于虽非联合国通行证的持有人而具有为专门机构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的专家和其他人员亦应给予第二十八节所载明的类似便利。

  第三十节 专门机构行政首长、助理行政首长、各部长以及级位不低于部长的其他职员,为专门机构事务而持有联合国通行证旅行时,应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所享有的同样旅行便利。

  第九条 争端的解决

  第三十一节 专门机构应对下列争端提供适当的解决方式:

  (甲)由于专门机构为当事人的契约所生的争端或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乙)牵涉专门机构任何职员的争端,他们因公务地位享有豁免而未经依据第二十二节规定抛弃豁免者。

  第三十二节 除经当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决方式外,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上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法院。如专门机构与一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应依照宪章第九十六条和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以及联合国与有关专门机构所订协定的有关规定,请法院就所牵涉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当事各方应承认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具有决定性效力。

  第十条 公约附件及其对专门机构的适用

  第三十三节 标准条款适用于专门机构时,应不违反该专门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和第三十八节所提送的附件定本(或订正本)中的任何修订规定。

  第三十四节 适用于专门机构的公约规定,必须参照该机构组织法所规定的该机构职权作解释。

  第三十五节 附件草案一至九①系向附件所指的专门机构建议,供其采用者。如系第一节中所未列举的任何专门机构,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所建议的附件草案转送该机构。

  ①上述附件草案全文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届会,决议,第58页及其后各页。

  第三十六节 各附件经各关系专门机构依据其组织法规定程序核准后即为定本。各关系专门机构应将其核准的附件副本提送联合国秘书长,并即以该附件代替第三十五节中所称的草案。

  第三十七节 专门机构将有关的附件定本提送联合国秘书长并向秘书长声明该专门机构接受此项附件修订的各标准条款,并承担实施第八、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及四十五各节(为求附件定本符合专门机构的组织法起见,第三十二节或须有所修订),以及附件中关于该机构义务的任何规定后,该专门机构即适用本公约。秘书长应将依据本节所收到的一切附件正式副本以及依据第三十八节所收到的订正附件正式副本,送达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及为专门机构会员国的其他国家。

  第三十八节 倘任何专门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提出附件定本后,复根据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任何修正时,该专门机构应将订正附件提送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十九节 任何国家因专门机构的总部或办事分处设于其领土内,已经给予或此后给予该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不受本公约规定的限制或影响。本公约不得视为阻止公约任何缔约国与任何专门机构缔结补充协定以调整本公约中规定或对公约中所赋予的特权和豁免有所增减。

  第四十节 经专门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提送联合国秘书长的附件定本(或依据第三十八节提送的任何订正附件)修订后的标准条款,须与该机构现行组织法的规定不相抵触;该机构组织法如需任何修正始可彼此相符时,则在提送附件定本(或订正附件)以前,应先依据该专门机构组织法规定程序使此种修正发生效力。

  任何专门机构组织法中任何规定或该机构此外所具有、取得、或承担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不因本公约的施行而废止或免除。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节 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构任何会员国(依照第四十二节规定的情形)加入本公约,应以加入书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收存,自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节 关系专门机构应将本公约全文连同有关的附件通知其非为联合国会员国的会员国,并请其加入适用于该专门机构的本公约,其方式为各该会员国将加入该专门机构所适用公约的文书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行政首长收存。

  第四十三节 本公约缔约国应在加入书内,表明其承担适用本公约规定的专门机构。本公约缔约国以后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承担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门机构。此项通知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四节 本公约依第三十七节适用于某一专门机构,且本公约缔约国业已依据第四十三节承担对该机构适用公约的规定时,本公约应于该专门机构与各该缔约国间发生效力。

  第四十五节 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依据第四十一节所交存的加入书及其后依据第四十三节所提交的通知书,均应通告联合国各会员国、各专门机构所有会员国以及各专门机构行政首长。专门机构行政首长于收存依据第四十二节提交的任何加入书后,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该专门机构各会员国。

  第四十六节 加入书或其后的通知书经以任何国家名义交存后,该国即可依据其本国法律实施经加入书或通知书中所指专门机构提出附件定本修订后的本公约条款。

  第四十七节 一、在不违反本节第二、第三项的规定下,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对于其加入书或其后的通知书中所指的专门机构,适用本公约,直至将来订正公约或附件适用于该机构且经该国接受为止。倘有订正附件,则各国的接受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此项通知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但本公约缔约国的非某一专门机构会员国或已不复为某一专门机构会员国者,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专门机构的行政首长,声明拟自指定之日起对该专门机构停止给予本公约的利益,所定日期最早须在通知书收到三个月以后。

  三、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与联合国中止发生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得停止给予本公约的利益。

  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依本节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分送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一切会员国。

  第四十八节 联合国秘书长经本公约缔约国三分之一之请求,得召集会议讨论修订本公约。

  第四十九节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副本分送各专门机构及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

  附件 订本和订正本

  附件一①

  ①秘书长1948年9月14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国际劳工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国际劳工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第十三节(丙)项除外)和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并应适用于国际劳工组织理事院的资方劳方代表、副代表,及其代理人员,但任何此等人员所享豁免依据第十六节予以抛弃时应由理事院抛弃该项豁免。

  二、标准条款第二十一节所称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国际劳工局副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助理总干事亦应同样享有。

  三、(i)参加本组织各委员会工作或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的专家(属于第六条范围的职员除外),应享有为有效执行其职务,包括参加这些委员会的工作或执行这种任务的旅程中所费的时间在内,所必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执行公务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此种豁免,虽在关系人已不再参加本组织任何委员会工作或受雇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时仍应继续享有;

  (丙)关于货币和汇兑限制以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官员的同样便利;

  (丁)其为本组织担任工作而持有的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ii)关于上述三(i)(丁)款,标准条款第十二节最后一句所载原则应予适用。

  (iii)特权和豁免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本组织的专家,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的。本组织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任何专家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本组织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附件二①

  ①秘书长1948年12月13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并应适用于本组织理事会主席,但主席所享豁免依据第十六节予以抛弃时,应由本组织理事会抛弃该项豁免。

  二、(i)参加本组织各委员会工作或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的专家(属于第六条范围的职员除外),应享有为有效执行其职务,包括参加这些委员会的工作或执行这种任务的旅程中所费的时间在内,所必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执行公务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此种豁免,虽在关系人已不再参加本组织任何委员会工作或受雇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时仍应继续享有;

  (丙)关于货币和汇兑限制以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官员的同样便利;

  (丁)其为本组织担任工作而持有的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ii)关于上述二(i)(丁)款,标准条款第十二节最后一句所载原则应予适用。

  (iii)特权和豁免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本组织的专家,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的。本组织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任何专家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本组织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三、标准条款第二十一节所称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组织副总干事亦应同样享有。

  附件二①(订正本)

  ①秘书长1960年5月26日收到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定本。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标准条款适用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并应适用于本组织理事会主席和各准会员代表,但主席所享豁免依据第十六节予以抛弃时,应由本组织理事会抛弃该项豁免。

  二、(i)参加本组织各委员会工作或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的专家(属于第六条范围的职员除外),应享有为有效执行其职务,包括参加这些委员会的工作或执行这种任务的旅程中所费的时间在内,所必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执行公务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此种豁免,虽在关系人已不再参加本组织任何委员会工作或受雇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时仍应继续享有;

  (丙)关于货币和汇兑限制以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官员的同样便利;

  (丁)其为本组织担任工作而持有的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并为与本组织通讯的目的,有使用电码以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ii)关于上述二(i)(丁)款,标准条款第十二节最后一句所载原则应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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