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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实施数字经济“一号工程”,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厅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各地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修改,起草形成了《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19年10月7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们。
联系人:省经信厅数字经济处 吴玮晨
电话:0571-87057488
传真:0571-87050803
电子邮箱:zjdzxxb@163.com
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79号
邮编:310007
附件: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19年9月20日
浙江省经信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doc
附件1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章 数据资源利用
第五章 数字产业发展
第六章 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七章 数字化治理
第八章 促进和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培育新动能,加速经济社会全面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促进发展、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重要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数字经济促进应当遵循优先发展、数据驱动、融合创新、普惠共享、包容审慎、多元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查和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加大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通信管理、大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优化发展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数字经济发展宣传工作计划,加强数字经济技术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引导。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鼓励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其开展数字技术推广、职业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区域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数字经济区域合作体制机制,加强跨区域政策衔接,建立发展成果分享机制,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自由有序流动。
第十条【开放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对外开放,参与“一带一路”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等国家战略建设,加强同沿线国家和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增强数字经济的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数字经济领域合作,加强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创新、产业发展、数字治理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统筹规划】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省数字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数字经济相关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数字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报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规划内容的咨询服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标准制定】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数字经济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数字经济领域标准制定、标准转化的指导和协调。
鼓励产业联盟、龙头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数字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内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推动重大自主创新成果标准转化。
第十三条【统计评价】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等部门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和综合评价体系,开展数字经济年度发展综合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数字经济统计、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十四条【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完善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安全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和数据资源安全保障体系。
省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经信等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加强网络安全态势感知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基本技术规范,提升网络安全、数据和信息安全保护水平。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安全、数据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信息基础设施范畴】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公共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公共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云计算中心等设施;新型基础设施包括新一代移动通信网、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设施。
第十六条【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区)域总体规划和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城乡统筹、集约共享的原则,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和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电力等传统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共建共享,促进杆塔共享、一杆多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地区率先在公路、河道、公交、建筑等公共区域布局建设感知互联基础设施,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效率。
第十七条【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优化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筹土地、能耗、频谱等要素保障,推进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新型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上级新型基础设施规划。
根据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需要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用地,或者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住宅小区用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等范围内设置新型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交通运输、机场、港口、桥梁、水利、排水、供气、供电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制定数字化建设专项方案。
第四章 数据资源利用
第十九条【数据资源】本条例所称数据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收集或者获取的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各类数字化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合法使用原则】数据的收集、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数据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收集、使用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向个人信息主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为履行个人信息主体要求签订的合同等情况下,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无须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可以参照适用相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数据权益】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不视为个人信息,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在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基础上开发的数据衍生产品等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共享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划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应当支持政府部门间数据共享的要求,如果可以支持但不能实现公共数据的共享的,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得安排建设或者运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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