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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2.《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3.《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


         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式样


         5.《浙江省居住证》式样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


    (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


    已满16周岁人员,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人员,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居住人员符合《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普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以上;


    (二)有相对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五)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违法记录,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专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普通《浙江省居住证》2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技术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劳动贡献特别大、创新成果多、担任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荣获县以上先进称号或相关荣誉等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直接申领。


    第十一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二)与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居住证申领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工作。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普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及发证工作,专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并经公示后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街道)政府、相关部门或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受公安派出所委托受理居住证申领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申领居住证的人员离开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到外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不需要重新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以内办理延期审验手续,1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累计有效期满5年的,应当换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内,姓名、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居住人员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居住人员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或补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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