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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
为切实加强对危险物品监督管理工作,严防危险物品流失和公共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拘留;违反国家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以非法使用爆炸性物质论处。上述危险物质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5日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10日拘留。
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或者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对爆破作业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爆破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其中,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五、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罚款。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落实剧毒化学品登记制度的,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弩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以5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非法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其中,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枪支予以没收,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八、出租、出借枪支的,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同时依法没收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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