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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强制医疗场所的管理,保障强制医疗的正确执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医疗场所的管理,保障强制医疗的正确执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强制医疗场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实行看护、治疗、管理和康复训练等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管治场所。


    第三条 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治疗、依法管理、管治结合的工作方针,严格履行监管和治疗职能。


    第四条  强制医疗场所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强制医疗决定机关应向强制医疗场所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危害社会的简要案情材料及病史等治疗参考资料。


    第五条  强制医疗场所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治: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可能有生命危险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其他不宜实行强制医疗情形的。


    收治后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决定机关依法变更强制医疗措施,及时办理被强制医疗人员解除强制医疗手续。


对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在影响收治情形消失后,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持原决定文书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材料,将被强制医疗人员送强制医疗场所执行。


    第六条  强制医疗场所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检查应当全面、细致、彻底,防止违禁物品带入。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不宜带入的物品,应当由被强制医疗人员监护人领回,或由强制医疗场所代为保管。


    第七条 强制医疗场所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侮辱和歧视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八条 强制医疗场所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按性别实行分区管理。


    第九条 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 强制医疗场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病情,实行有针对性的药物、心理等治疗和康复训练,并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建立病历档案。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场所的药品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场所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被强制医疗人员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场所因治疗需要或为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对被强制医疗人员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对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应按规范执行,实行24小时监护,定时进行身体检查。


    经精神科执业医师确认,被强制医疗人员行为危害性已经消除,无需继续采取约束保护的,应当及时解除。严禁将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手段。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场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康复活动,促进病情缓解,逐步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


    第十六条 强制医疗期间,被强制医疗人员享有与监护人、亲属通信和会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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