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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

朗读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的认定,正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减少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和我省执法实践,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有关情节认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一、扰乱单位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办公用具、设施,或者损毁重要文件、档案材料,无法弥补的;


    (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行为的;


    (四)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通道长时间堵塞的;


    (五)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的有关管理规定,无理取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滋事打闹,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和行车安全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列车、航空器,影响正常行驶的;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其他交通工具,时间较长或者造成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人员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四)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或者城市主干道上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五、破坏选举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组织、煽动、策划破坏选举秩序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


    (三)损毁选举公告、选票、票箱等物品,干扰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故意扰乱选举工作秩序,造成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策划、煽动他人实施或者结伙实施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活动中断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有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的;


    (四)不听制止,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七、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采取积极措施,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八、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


    (二)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两次以上,或者财物价值较大的;


    (四)强拿硬要中小学生财物的;


    (五)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或者随意殴打两人次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


    九、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通信系统进行干扰的;


    (三)造成一定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一、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实施并造成一定危害的;


    (二)危害后果较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十三、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危险物质数量较少,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公安机关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指出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以收藏为目的,购买并携带管制器具的;


    (二)营运中的出租车、长途车司机等为防身携带管制器具,无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五、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盗窃、损毁物品价值较小,危害不大的;


    (二)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六、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沿线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七、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多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八、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经劝阻或者指出后不及时改正的;


    (二)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九、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


    (二)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毁等后果,或者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十、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安全隐患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二十一、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未使用强迫、诱骗手段,且对表演人员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小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二十二、强迫劳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劳动强度较低、时间较短,对他人身心危害较小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二十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人次,且未使用殴打、捆绑、侮辱等恶劣手段,时间较短,后果轻微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二十四、非法侵入住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进入他人住宅,且时间较短,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的;


    (二)因纠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停止,未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二十五、非法搜查身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一人次,后果轻微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二十六、威胁人身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手段恶劣,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公开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威胁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二十七、侮辱,诽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未成年人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二十八、诬告陷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二十九、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威胁、侮辱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造成财物较大损失的;


    (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影响证人如实提供证言的;


    (四)被侵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十、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人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十一、侵犯隐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上散布他人隐私的;


    (三)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被侵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十二、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的;


    (三)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三十三、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一)多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二)引起群众围观或者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三)向异性或者未成年人裸露的;


    (四)在重要场所或者重大场合故意裸露身体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


    三十四、猥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一)猥亵两人次以上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当众猥亵他人的;


    (三)造成被猥亵人精神受到伤害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十五、强迫交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初次实施,未使用暴力手段的;


    (二)强迫交易财物价值较小的;


    (三)损失得到弥补,尚未造成其他影响的;


    (四)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


    三十六、盗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盗窃财物价值600元以上的;


    (二)盗窃财物价值虽未达到6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


    2.扒窃或者入户、结伙、流窜盗窃的;


    3.采取专用工具、技术性手段或者破坏性盗窃的;


    4.携带凶器盗窃的;


    5.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盗窃的;


    6.盗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


    7.盗窃机动车车牌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十七、诈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诈骗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诈骗财物价值虽未达到1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2.结伙、流窜诈骗的;


    3.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诈骗的;


    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的;


    5.使用假币等手段诈骗的;


    6.采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十八、哄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实施哄抢行为的;


    (二)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十九、抢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抢夺财物价值250元以上的;


    (二)抢夺财物价值虽未达到25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抢夺行为的;


    2.使用车辆进行抢夺的;


    3.在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夺的;


    4.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对象的;


    5.造成被侵害人受伤或者财物损毁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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