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浙江省公安厅打击组织强迫妇女卖淫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六条严管措施》、《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
2.浙江省公安厅打击组织强迫妇女卖淫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六条严管措施
3.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
浙江省公安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
为切实加强对危险物品监督管理工作,严防危险物品流失和公共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拘留;违反国家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以非法使用爆炸性物质论处。上述危险物质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5日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10日拘留。
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或者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对爆破作业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爆破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其中,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五、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罚款。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落实剧毒化学品登记制度的,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弩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以5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非法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其中,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枪支予以没收,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八、出租、出借枪支的,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同时依法没收枪支。
浙江省公安厅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八条严管措施
法律依据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拘留;违反国家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以非法使用爆炸性物质论处。上述危险物质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5日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10日拘留。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或者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第三项: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对爆破作业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爆破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第四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第三款: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其中,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六项: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第三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五、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罚款。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落实剧毒化学品登记制度的,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处以5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第九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匕首、弩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以5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非法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其中,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枪支予以没收,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第三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出借枪支的,处以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同时依法没收枪支。
法律依据: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附件2
浙江省公安厅打击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六条严管措施
一、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幼女的,一律严惩。
二、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首次查获的,一律依法停业整顿;第二次查获的,一律依法吊销证照。
三、旅馆、酒吧等服务场所,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活动放任不管,经处罚后再次查获的,一律罚款10万元。
四、对出租、转包、参股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会所等经营项目,涉嫌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犯罪的,非法所得一律追缴。
五、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屡教不改的,一律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浙江省公安厅打击组织强迫妇女卖淫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六条严管措施部分法律政策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浙公通字〔2009〕154号)
七十、为赌博提供条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1000元以上的;
(三)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10000元以上的;
(四)为他人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五)组织、招引他人赴国(境)外赌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七十一、赌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设赌局的;
(二)个人赌资在10000元以上,或者单次下注额较大的;
(三)纠集、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赌资较大的;
(四)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五)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5、《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常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的意见》(浙公通字[2009]128号)
十二、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屡教不改,又实施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2000元以上,或者单场次参与赌博人数10人以上、赌资数额20000元以上的;
附件3
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
为切实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依照《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订以下措施: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并从重罚款。
二、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一律对责任人处十五日拘留。
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一律对指使者处十五日拘留,对作业人员处五日拘留。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采用聚氨酯泡沫塑料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一律临时查封。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一律临时查封,从重罚款。
六、公众聚集场所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不能立即改正的,一律从重罚款;拒不改正的,一律强制执行。
七、公众聚集场所在疏散通道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一律从重罚款;拒不改正的,一律强制执行。
八、公众聚集场所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一律对责任人处十五日拘留。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除依法严肃查处外,还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
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条文说明)
为遏制我省高发的火灾势头,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针对各地消防工作实际,采取各种严管措施,保持高压态势,加大火灾隐患的查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尤其是湖州支队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提请市公安局出台了《湖州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七条常态严管措施》,得到了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王辉忠,公安厅副厅长凌秋来和总队政治委员程永利等领导的高度肯定。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王辉忠批示:湖州对公众聚集场所“七个一律”常态严管措施非常具体、管用、值得在全省推广。省公安厅副厅长凌秋来批示:湖州市公安局出台消防监管七条严管措施很好。省消防总队要在此基础上研究出台全省的严管常态措施,有效控制火灾隐患。总队党委书记、政治委员程永利批示:防火部要认真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措施。
为认真贯彻各级领导的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省局在认真吸收湖州、温州等支队相关严管措施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并于3月25日经省公安厅党委会研究原则通过,4月9日报请金德水副省长同意。现就《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并从重罚款。
法律依据:
1、《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条文说明: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是《消防法》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项目,不同于一般的消防监督检查,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的审批管理,把住使用、营业前的源头关,使其达到一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确保这些场所的安全。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历来是消防监督管理的重点。这类场所人员众多,而且向社会公众开放,如果由于消防设施、器材不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新《消防法》在总结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对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这类火灾多发的场所实行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这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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