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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执行工作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吸毒行政案件办案单位、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投送环节中的工作职责,确保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涉嫌刑事犯罪吸毒人员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办案单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羁押性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刑事拘留、逮捕羁押期限届满后,或者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假释的,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羁押场所应当在羁押性刑罚执行完毕或刑事强制措施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吸毒行政案件办案单位衔接投送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仍在监狱执行刑罚的,原决定机关可以不作出社区康复决定。
四、对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案单位送看守所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附件1)一并送交看守所。对刑事羁押期限届满或者刑罚执行(由看守所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执行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在羁押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办案单位。吸毒行政案件办案单位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法律文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附件2),再按有关规定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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