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公证法律援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司法局、公证处,市公证协会

现将《台州市公证法律援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公证与司法鉴定管理处、法律援助中心。

台州市司法局

                              2016322

台州市公证法律援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依法获得公证法律援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公证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公证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

台州市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据本细则开展的公证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惠民便民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和符合标准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因下列事项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与请求国家赔偿有关事项;

(二)与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事项;

(三)与请求发给付抚恤金、救济金有关事项;

(四)与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有关事项;

(五)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有关事项;

(六)与因劳动合同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有关事项;

(七)与因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有关事项;

(八)与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有关的事项;
   (九)与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因遭受环境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或其他损失而主张权利的有关事项;

(十)与涉及婚姻家庭、食品药品、就业、就学、就医、土地承包、林权纠纷、社会保障、不动产登记、相邻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与民生紧密相关事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的。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办理社会公益性捐赠、遗体捐赠等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七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是否低于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当事人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一)70岁以上及患有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尿毒症后期等重大疾病的老年人;

(二)现役军人、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病残复员退伍军人、荣立军功者;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人员。

(五)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权利或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事项的人员。

(六)持有下岗职工失业证、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等方面证明材料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三)正在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待遇的人员;

  (四)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只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因办理法律援助事务需要进行相关事项公证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当事人已委托社会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诉讼或非诉讼代理,后又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符合免审查条件的除外。

   (四)与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原则上应先向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预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公证机构对所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公证事项办理条件进行预审后,出具预审意见,再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公证机构应在申请人提出预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公证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因不了解法律援助规定而未主动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公证机构知悉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公证机构可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之后就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免收费情况报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受理当事人公证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时指派公证机构办理;决定不予援助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受援人在收到《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后5日内,可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指派公证员办理该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办理受援人的请求事项;

(二)为受援人的公证事项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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