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 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 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 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 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 事故污染情况;
(七) 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 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第七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还是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 污染事故概况;
(三) 应急处置情况;
(四) 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 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还是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出来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 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 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 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 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管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城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工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 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 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 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 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还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 证人证言;
(三) 当事人陈述;
(四) 鉴定结论;
(五) 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 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驶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巩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多项工作;
(三) 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 近5年参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
(五) 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
(六) 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
(七) 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 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
(二) 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
(三) 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