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八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新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通过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或者申请备案项目的部门办公厅(室)公文;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前款第(一)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国家统计局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
(五)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国家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国家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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