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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ZJSP64-2020-0007 | 有效性: | 有效 |
浙环函【2020】167号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现将《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
(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七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 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 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
(二)不得参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任何与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碳排放权交易单位管理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三)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与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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