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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21-05-26 台州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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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5

  《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已于20121129 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1129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和沿海地区相关单位、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并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对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员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 开展边防巡查;( ) 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 的地方, 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出海船舶较多的乡镇( 街道)、社区、村和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边防治安管理群众性组织,配备协管人员 , 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和乡( )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并组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普及边防治安管理知识,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沿海地区相关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 籍注册, 领取《 出海船舶户口 簿》。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国际客货运输、国内固定航线客运以及国家规定免予办理的船舶除外。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 其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出海船舶户口簿》。本条例所称船籍港, 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或者《船员服务簿》 的人员 出 海前, 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 领《 出海船民证》。客船、渡船上的旅客和出海旅游、休闲 的游客, 免予办理《 出海船民证》。 经营出海旅游、 休闲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在出海前通过公安边防部门信息系统将游客名单报送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限制出 海的人员 , 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 出 海船民证》;其已申领的《出海船民证》,由公安边防部门予以注销、收缴。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 将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 的依据、 条件、 程序、 期限、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 开展和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 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当场发证;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四年。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不得涂改、 伪造、 冒 用、 出 租、 出 借; 证件丢失、 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补领或者申请换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 簿》、《 出海船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出海船舶改造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报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出租、出借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出海船舶上人员 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在《 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 ) 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 ) 客船、 渡船以及由海事部门实行定期签证的非渔业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每年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 ) 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编刷船名、船号。 船名、船号由沿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对小型船舶加强日 常治安管理,每年开展一次边防治安登记。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作配合做好小型船舶的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小型船舶, 是指船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发相关证件的船长小于五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小于十二米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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