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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农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17年度全市农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

2021-05-26 台州市 收藏
朗读

各县(市、区)农业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上级有关部署与要求,决定开展2017年度全市农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查范围
  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市、县两级农业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按一般程序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包括含有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许可案卷。
  二、评查方式与步骤
  (一)评查方式。
  评查活动采取各县(市、区)自查与市里组织集中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按要求组织自查,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查报告。评查行政处罚案卷和行政许可案卷,分别按照《浙江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浙江省行政许可办件质量评查标准》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执行;含有行政强制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同时按照《浙江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浙江省行政强制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执行。
  (二)评查步骤。
  案卷评查工作从7月中旬开始,到9月下旬完成,具体分3个步骤进行:
  1.县级自查(8月15日前)。各地对评查范围内的案卷开展全面自查梳理,对照评查标准查漏补缺、完善案件归档,将自查自纠情况及时报市农业局政法处。如在规定期间内无行政处罚案卷、无行政许可案卷的,应详细说明原由。
  2.市级集中评查(9月10日前)。在县级自查的基础上,各地推荐各2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优秀案卷的完整复印卷(含副卷),推荐案卷要涵盖不同行业,行政处罚案卷重点推荐含有行政强制内容的案卷。市里将于8月下旬至9月初组织各县(市、区)农业局法制科长、执法大队长或办案能手、行政审批科长参加集中评查活动。
  3.总结提高阶段(9月20日前)。集中评查结束后,我局对评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将评查结果予以通报,向省厅提交案卷评查报告,评选出优秀案卷,向上级推荐。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案卷评查是全面推进法治农业建设的重要内容,将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考核。各地要把案卷评查作为办案水平大检验、案卷质量大完善、执法能力大提高的重要举措,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二)及时报送材料。各地在8月20日前将评查报告报市农业局政法处。评查报告主要包括本地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方面的主要成效、存在问题及拟采取的改进措施。
  (三)落实整改措施。各地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别反馈给承办执法机构或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并针对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加强制度建设,切实提高规范化水平。
  附件:1.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
  2.行政许可办件、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质量
  评查标准
  3.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部分节选)

台州市农业局办公室   

2017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工作,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形成或收集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介质形式可采用电子介质或纸质介质。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介质形式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及时对行政执法文书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并定期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已形成的文书材料应予以登记造册,集中管理,待案件结案或执法行为结束时一并进行整理归档。
  行政执法业务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行政执法文件,包括法律文书的电子文本、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以及执法活动过程中同步数字化产生的纸质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的电子版本等,应即时归档或与纸质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同步归档。
  第四条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种类,按照年度、机构和一案一号予以单独立卷。
  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文书材料较少的执法活动,可以按照类别、事由、时间等分类,分别合并立卷。
  第五条入卷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原件确实无法入卷的,可以保存复印件、影印件、抄录本,但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加盖“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的确认章,注明来源、日期,并由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不入卷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包括:(1)重份材料;(2)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复制件;(3)与本案无关的材料;(4)其他不需要入卷的材料。
  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立正卷和副卷。没有不宜对外公开材料的,可以不立副卷。
  第八条行政执法案卷正卷、副卷材料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时间,兼顾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其排列顺序可按照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执行。
  第九条行政许可案卷正卷材料一般包括:(1)行政许可(准予、不予、变更、不予变更、准予延续、不予延续、撤回、撤销、注销)决定书;(2)行政许可申请表;(3)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凭证;(4)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5)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含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6)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7)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8)行政许可现场核查笔录;(9)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告知书;(10)行政许可陈述申辩笔录;(11)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12)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13)行政许可听证公告;(14)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15)行政许可听证笔录;(16)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17)行政许可特别程序期限告知书;(18)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笔录;(19)行政许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整改情况材料;(21)征求意见函;(22)反馈意见;(23)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等)委托书;(24)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25)送达凭证;(26)许可收费凭据。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卷正卷材料一般包括:(1)行政处罚决定书;(2)立案审批表;(3)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电子数据的文字说明、截图)证据;(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整改情况材料;(8)抽样取证通知书;(9)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10)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12)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材料;(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4)陈述申辩笔录;(15)听证通知书;(16)听证笔录;(17)案件移送函;(18)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19)罚没物品处理记录;(20)强制执行通知书;(21)强制执行申请书;(22)送达凭证;(23)执行情况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案卷正卷材料一般包括:(1)查封(扣押)类: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期限告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凭证;(2)冻结存款(汇款)类:冻结存款(汇款)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延长冻结存款(汇款)期限决定书、解除冻结存款(汇款)决定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延长冻结存款(汇款)期限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送达凭证;(3)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类: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移送告知书、送达凭证;(4)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类:行政决定书、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协议、送达凭证;(5)行政强制执行(金钱给付)类:行政决定书、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划拨存款(汇款)决定书、划拨存款(汇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协议、送达凭证;(6)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类:行政决定书、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代履行决定书、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终结强制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通知书、执行协议、送达凭证;(7)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类: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催告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法院裁定文书、送达凭证。
  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文书材料可以归入行政处罚案卷,不单独立卷。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案卷副卷材料一般包括:(1)案件(办件)处理内部审批材料;(2)听证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签发文书底稿;(5)有关负责人批示意见;(6)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纸质文书材料应当使用电脑打印或者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等不耐久材料;对不利于保存的纸质文书材料(如热敏纸传真件、不耐久材料书写的文件等),应当进行复制。
  纸质文书材料一般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纸张过大的应当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或者有字迹的应当粘贴衬纸,纸张破损的应当进行修补。纸张上不得有订书钉、回形针等异物。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事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等网络系统平台在线运行,形成或获取的电子文件满足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要求的,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可以采用电子形式归档;需永久保存的,归档时应当同时保存纸质版本。
  行政执法机关以纸质形式归档,涉及通过网络系统平台在线运行形成或获取的电子文件的,可以将有关电子文件的数据来源(IP地址、访问路径等)、电子证据存储方式、存储场所等信息,采取截屏截图等方式予以书面记录并入卷,用于代替原应入卷的纸质文书材料。有条件的,可以加贴与信息系统相关联的条形码、二维码、无线射频等机读标签,实现数字信息可视化。网络系统平台升级或者数据迁移时,应当将升级或者迁移后的数据查询方式、存储方式、存储场所等信息记入行政执法案卷备考表,或者在电子数据书面记录中予以补记。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材料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移动硬盘等作为载体的,应当保证载体的有效性、可读性;入卷时,应当在相应的装具上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入卷日期等信息。
  长期保存的电子数据在线存储的,应当使用专用存储服务器;离线存储的,可以使用数据磁带、档案级光盘、固态硬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
  第十六条凡能附卷保存的物证均应当入卷,无法装订的可以装入卷底证物袋内,同时在证物袋上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不能附卷的证物,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互相标注相关档案信息。不宜保存的证物,应当拍照附卷,实物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十七条重要的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案卷宜采用软卷皮装订。
  第十九条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文书材料立卷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2015年8月20日起实施。


  附件2
  

浙江省行政许可办件质量评查标准

主要评查项目

具体评查标准

主体

  1.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许可权,并在法定职权或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转委托。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项目

  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使用规范名称。

条件

  2.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执行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减少条件。
  3.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许可。

适用法律

  1.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2.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实施程序

  1.申请。
  (1)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书。
  (2)由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附具委托书和双方的身份证明。
  (3)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书面收件清单并注明收件日期,收件清单存卷联应当有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受理。
  (1)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依法送达。

实施程序

  3.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
  (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3)经审查后依法应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许可机关。
  (4)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附具社会中介组织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报告。
  (5)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制作告知书或者告知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
  (6)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7)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应当按照相关权限进行,并附有内部审批文书和审批意见。
  4.决定。
  (1)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2)依法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由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并将证件内容摘要或者备份存卷。
  5.送达。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特别程序。
  (1)依法应当经特别程序(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考试、考核和专家评审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特别程序进行。
  (2)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文书制作

  1.执法文书应当清楚、规范,符合《浙江省行政许可参考文书样式》或者国家部委规定的基本要求。
  2.执法决定需要内部审批的,应当有内部审批文书。
  3.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注明提交日期。
  4.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5.对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并标明准确的日期。
  6.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执法文书应当有相应的送达凭证。
  7.手写文书应当使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
  8.文书内容更改处应当有当事人签字(捺指印)确认(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或者加盖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章(其他文书)。


  有关说明:
  1. 许可事项办结后的立卷事宜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或者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2. 许可案卷主体适格、项目规范、条件适用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的,为合格案卷。
  3. 许可案卷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卷。
  

浙江省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主要评查项目

具体评查标准

主体

  1.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具有行政处罚权,并在法定职权或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委托执法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转委托。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事实与证据

  1.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清楚、准确,证据应当确凿、充分。
  2.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违法行为的内容、性质、情节(包括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各种情节)、危害后果等应当具体查明,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3.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量、金额应当认定准确。
  4.证据应当合法、真实,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适用法律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对法律依据名称、条款的援引应当准确、具体、规范。

  1.立案。
  (1)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立案(一般要求在七日内立案调查)。
  (2)立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2.调查取证。
  (1)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在执法文书上记载和确认。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并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需要解除的,应当及时依法解除。
  3.审查、决定。
  (1)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4)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充分听取,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形成书面记录。
  4.送达、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法定送达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2)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执法人员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
  (3)收取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4)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有相应的处置凭证。
  (5)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
  (1)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改正情况应当进行复查和记载。
  (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移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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