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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1-05-26 台州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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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第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一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申请资料。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日以上(含3日)6个月以下,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情况的说明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托管、存管、保管;

(二)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三)代客境外理财;

(四)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进行筹备,并在筹备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建立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在筹备开业的同时进行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在提交开业申请时一并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后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在完成人民币业务筹备后,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并按程序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经营人民币业务前,存在股东资质不合规等重大公司治理缺陷或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在完成整改并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办同业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十五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核准的,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拟任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机构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第四十八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资料后,银保监会以及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外资银行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指定专人代行其职,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五十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行为的;

(七)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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