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各行政机关就其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先经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制定机关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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