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
第2号
《领事认证办法》已于2015年1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王毅
2015年1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领事认证工作,维护领事认证公信力,促进对外交往,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和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
前款所称领事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包括外交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下称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认证机构委托代办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领事认证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外交部负责国家领事认证工作。
第六条领事认证分为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和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外交部和地方外办负责办理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办理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七条领事认证人员包括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和领事认证协助人员。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负责审核、签署工作。
领事认证协助人员负责受理、制证、收费等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外交部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随员及以上外交职务或者领事随员及以上领事职务。
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主任科员及以上职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外交或者外事工作经历,具备领事认证签署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参加外交部组织的相应培训。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和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报外交部备案,特殊情况应当报外交部批准。
第九条领事认证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领事认证;
(二)未按规定程序出具领事认证书;
(三)故意毁损、篡改领事认证书或者领事认证档案;
(四)侵占、盗窃领事认证防伪纸张、印章等专用物品;
(五)利用办理领事认证的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领事认证的申请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领事认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二)伪造、变造领事认证书;
(三)伪造或者擅自变动、改动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
第二章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
第十一条领事认证机构在办理领事认证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相应印鉴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国内公证机构以及其他证明机构应当将相应印鉴以及公证员、签署人的签名式样向外交部、地方外办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外办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领事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外交部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备案。
第十五条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应当对驻在国认证机构的印鉴和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地方外办应当将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签名式样报外交部备案。
第十七条印鉴、签名式样自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生效。
第十八条领事认证签署人员不再行使签署职责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将被取消签署权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取消签署权的日期等事项通知原备案机构。
第三章领事认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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