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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完善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中央、省有关文件和《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台市委办发〔2018〕52号)精神,现将《台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9日
台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34号)、《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台市委办发〔2018〕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市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本级或县(市)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环境公益诉讼经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资金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所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但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纳入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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