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普通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别墅、排屋、小高层以上房屋及有电梯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7%。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可以按规定标准适时调整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调整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于房价中已经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账,按幢建账,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账,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九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备案手续,并接受物业管理部门监督: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物业管理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通过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30日内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或该部分物业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实施单位等内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使用方案》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使用方案》报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
(三)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列支。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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