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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全民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丽水市 收藏
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全民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全民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健康浙江2030行动纲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积极推进多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建设。 

  第三条  全民医疗保险遵循人人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原则,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以及多层次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全民医疗保险事业给予组织和经费保障,完善技术支持;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全民医疗保险,将全民医疗保险政府补助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享受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 

  (四)本市各类全日制在校学生(含幼托机构在托儿童); 

  (五)与本市户籍人口形成婚姻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取得《浙江省居住证》非本地户籍人口。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并按照部分累积制和现收现付制不同分设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以下分别简称一档、二档)。 

  大病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全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全民医疗保险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实施等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全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的规范和业务指导工作;承担全市大病保险、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以及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心)根据同级医疗保险管理行政职能负责本地全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地税、发改、农办、卫生计生、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工会、老龄委以及残联等部门或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一档。 

  学生和未成年城乡居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参加二档。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可以选择参加一档或二档。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九条  一档筹资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不低于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参保一档的城乡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个人缴纳。 

  二档筹资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个人年度缴费标准原则上按照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确定。 

  一档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及二档个人缴费标准和年度政府补助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另行确定。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一档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25年的,须在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一次性补足。 

  下列情况视同为一档累计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外市按规定转入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档参保人员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助; 

  (三)依法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益、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财务规定分档建账、分账核算并全部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法实行预决算制。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通过历年累计结余资金解决;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的,通过调整筹资标准或加大政府补助等办法解决。 

  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视同一档基金结余,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视同为二档基金结余。 

  一档基金历年累计结余少于本地上年度6个月支付水平的,当地政府按不低于本地上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1%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或发生重大、突发性支付风险的,按规定使用当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市级统一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前,一档设立市级风险调剂金。每年按各地上年度一档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收入的2%筹集,保障能力达到相当于全市2个月的支付水平。保障能力和上缴比例可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调剂金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乙类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个人自理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一档建立个人账户,建账标准如下: 

  在职人员按本人当月缴费基数的2.5%建账,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2.5%建账。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分当年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当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当年门诊医疗费用。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及其近亲属因病情需要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缴费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继承。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按法定程序继承。 

  第二十四条  一档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纳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超过个人账户当年资金额度部分,在市域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等级医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支付,在市域内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按40%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5000元。 

  二档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在300元以上的部分,在市域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等级医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40%支付,到市域内其他医疗机构按30%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3000元。 

  签约参保人员在符合规定的基层医疗机构就医并实时报结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前款基础上提高20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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