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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2021-06-03 丽水市 收藏
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具体决策事项,由市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决策。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途径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 

  第九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市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长、副市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市长、副市长指定;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有关单位或者县(市、区)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市长、副市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有关单位、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事项、时间、地点等信息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情况。 

  

  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就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有关专家资源库中选取,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决策草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完善决策方案,并在决策方案制订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决策方案的提请 

  第二十二条  决策方案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制订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前,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可以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报请市长审定是否将决策方案提交审议。经批准提交审议的,按规定安排会议议程;暂不提交审议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决策方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决定程序由市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市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市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会议,扩大公众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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