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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1-06-03 丽水市 收藏
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研究与指导,计划编制、任务下达、协调考核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是除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的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 

  发改、财政、国土、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司法、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委托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与劳务服务的,按合同约定收取技术、劳务服务费用。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委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立项文件; 

  (二)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及拟征收房屋范围; 

  (三)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发改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规划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国土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莲都区人民政府。莲都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 

  (一)调查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等情况; 

  (二)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或所有权不明确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对征收范围内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包括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殊生活困难家庭进行调查认定; 

  (四)对征收范围内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进行调查认定; 

  (五)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复核确认; 

  (六)确保落实安置房源,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房应当按评估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 

  (七)其他需要调查认定处理的情况。 

  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结构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尚未登记或产权人对权属、用途、面积等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文广出版、法制、房屋征收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规定的,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涉及100个以上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莲都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评估结果,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商业或办公等,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同时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奖励政策,每亩工业用地奖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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