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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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丽水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市政府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等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不得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由市政府行文的事项。部门或部门联合行文能解决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同意,按照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启动、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起草阶段征求各方意见等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异议审查、清理、评估、解释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齐备性审查、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及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启 动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启动制定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指示或批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直接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二)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向市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整理,认为建议合理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机构参加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和机构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主要措施或者拟设定主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四)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
(五)载明施行日期;
(六)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称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起草的背景;
(二)制定依据;
(三)起草的过程;
(四)拟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根据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起草单位应在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除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起草单位应专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涉及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应专门征求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依法不得公开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政策文件需要即时制定的;
(三)属于应急性事项需要即时制定的。
不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在发文立项申报时应说明理由,报市政府办公室同意。
第十六条 草案涉及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或者县(市、区)政府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县(市、区)政府的意见。
其他相关单位、县(市、区)政府对草案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对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向建议人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草案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后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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