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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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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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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发布时间: 2009-05-25 09:17 信息来源: 区卫计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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