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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0703730310078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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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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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2009-09-0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东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
金东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一)、金华市金东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8、《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10、《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
13、《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1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第第三款
1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16、《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1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8、《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9、《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0、《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1、《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第第一款
22、《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3、《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5、《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6、《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28、《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第第二款
2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30、《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3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第第一款
3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35、《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36、《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
37、《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3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3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4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41、《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4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
4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45、《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46、《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47《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48、《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49、《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5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5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5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第第三款
53、《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5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5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
5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5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58、《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59、《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6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6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6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6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6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65、《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
66、《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67、《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68、《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69、《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70、《城市动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7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
7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7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7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75、《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76、《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77、《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第第三款
78、《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79、《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80、《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81、《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8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第第三款
8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8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8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86、《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87、《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88、《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89、《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90、《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91、《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五第第二款
9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9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94、《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95、《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96、《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97、《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98、《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99、《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100、《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10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0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0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105、《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06、《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三款
108、《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109、《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110、《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第五条第三款
111、《城市房屋便器水和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11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1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14、《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九条、第十条
115、《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116、《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11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118、《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19、《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120、《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121、《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22、《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二)、金东区旅游局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2、《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3、《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三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二、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
(一) 金东区城建监察大队
《城建监察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二)金东区市政园林管理处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三) 金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四) 金东区村镇建设管理站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五) 金东区房地产管理所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六)金东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附件2:
金东区城建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执法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0、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1、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2000/02/12
1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2001/07/09
1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2002/01/01
15、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2002/01/01
16、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2002/01/01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2004/10/01
18、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
19、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20、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1、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2、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2000/07/01
23、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2004/09/01
24、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33号】2001/11/1
25、信访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1号】2005/5/1
26、浙江省信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4)第4号】2004/3/1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配合实施机关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3.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1.1
|
计划、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土地管理部门
|
4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0.9.25
|
|
5
|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5.28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
国务院
|
1995.9.23
|
|
7
|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3(2001.12.28修正)
|
|
8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6.4.1
|
计划、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
9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0.1.30
|
|
10
|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8.25(2001.12.28修正)
|
|
1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2.1
|
|
12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0.1(2001.11.2修正)
|
|
13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2.8.1
|
|
14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6.10.1
|
|
15
|
城市供水条例
|
国务院
|
1994.10.1
|
|
16
|
城市绿化条例
|
国务院
|
1992.8.1
|
|
17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7.20
|
|
18
|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3.11.1(2004.3第三次修订)
|
|
19
|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6.7.1
|
|
20
|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6.11.1
|
|
21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11.1
|
|
22
|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1.2
|
|
23
|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
|
24
|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3.12.7
|
|
2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9.2.1
|
|
26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0.10.8
|
|
27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3.2.1
|
|
28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
|
2003.8.1
|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建设部
|
1996.10.1
|
|
3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1.7.25
|
|
31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4.12.1
|
|
32
|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2.12.30
|
|
33
|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2.12.30
|
|
34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建设部
|
2000.8.25
|
|
35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1.11.29
|
|
36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2.1.1
|
|
37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9.10.15(2001.7.4修正)
|
|
3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4.1
|
|
39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
建设部
|
2000.6.30
|
|
40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1.6.1
|
|
4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
国家计委
|
2000.5.1
|
计划、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
42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
|
2003.5.1
|
计划、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
43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
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
|
2004.8.1
|
计划、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
44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建设部
|
2000.4.4
|
|
45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
建设部
|
2000.6.30
|
|
46
|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
建设部
|
1989.12.1
|
|
47
|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1.7.9
|
|
48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4.7.5
|
|
49
|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
建设部
|
1992.7.1
|
|
50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1.8.29
|
|
51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1.7.1
|
|
52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0.3.1
|
|
53
|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0.3.1
|
|
54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1.12.1
|
|
55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4.7.1
|
|
56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5.1
|
|
57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1.1.1
|
|
58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7.4.10
|
|
59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4.9.12
|
|
60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2.11.30(2001.9.4修正)
|
|
61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1.1
|
|
62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2.10.1
|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63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89.1.1
|
|
64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2.6.1(2001.9.4修正)
|
|
65
|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4.1.1
|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
66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
1997.1.1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67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5.5.1(2004.7.23修正)
|
|
68
|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3.7.12
|
|
69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5.12.2
|
|
70
|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座规则
|
建设部、公安部
|
1994.1.1
|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71
|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
1991.5.1
|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
72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8.1.1
|
|
73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0.3.1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74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2006.11.30
|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
|
75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4.9.1(2004.7.23修正)
|
|
76
|
游乐园管理规定
|
建设部、质量技术监督局
|
2001.4.1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77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2.11.1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78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5.8.20(2005.11.16修正)
|
|
79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5.1.1(2004.7.20修正)
|
|
80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0.3.29
|
|
8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1.6.1
|
|
82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8.1.1(2001.8.15修正)
|
|
83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
2001.5.1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84
|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1.12.1
|
|
85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5.6.1
|
|
86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6.2.1(2001.8.15修正)
|
|
87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7.6.1(2001.8.15修正)
|
|
88
|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8.9.1(2001.8.15修正)
|
|
89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
建设部
|
1999.5.1
|
|
90
|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1.8.1
|
|
91
|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
司法部
|
1994.2.1
|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92
|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
|
省政府批准、省建设厅
|
2002.6.28
|
|
93
|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4.4.1
|
|
94
|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9.9.1
|
|
95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5.1
|
|
96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0.1.1(2004.7.20修正)
|
|
97
|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0.1.1(2001.8.15修正)
|
|
98
|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
建设部
|
1992.7.1
|
|
99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
建设部、公安部
|
1996.2.1
|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
100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9.11.1(2004.7.20修正)
|
|
101
|
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2.5.1
|
|
102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3.1
|
|
103
|
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省政府
|
2005.1.1
|
|
104
|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5.6.13
|
|
105
|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5.6.1
|
|
106
|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7.7.1
|
|
107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5.10.12
|
|
108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5.9.28
|
|
109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5.3.23
|
|
110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5.3.23
|
|
111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5.2.4
|
|
112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5.1.7
|
|
113
|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
建设部
|
2004.10.15
|
|
114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8.23
|
|
115
|
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
建设部
|
1999.2.3
|
|
116
|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
省政府
|
1999.2.3
|
|
117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8.1.1(2001.7.4修正)
|
|
118
|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9.8.1
|
|
119
|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9.19
|
|
120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6.7.8
|
|
121
|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
建设部
|
1994.11.14
|
|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3.1
|
建设局
|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1.1
|
建设局
|
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4.1
|
建设局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5.15
|
建设局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1
|
建设局
|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4.1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6.25(1998.6.25修订)
|
建设局
|
土地管理部门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28
|
建设局
|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2.1
|
建设局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10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1.5.1
|
建设局
|
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
11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4.21
|
建设局
|
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12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国务院
|
2003.6.1
|
建设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13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国务院
|
2004.2.1
|
建设局
|
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
14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7.14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15
|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7.30
|
建设局
|
规划、文保行政主管部门
|
16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3.11.1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17
|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8.1.1(2004.7.30修正)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18
|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5.6.7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19
|
浙江省风景胜区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6.7.8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建设局
|
土地管理部门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3.7.1
|
建设局
|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22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0.7.5
|
建设局
|
土地管理部门
|
23
|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7.14
|
建设局
|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24
|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建设局
|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
25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5.19
|
建设局
|
土地管理部门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1.1
|
建设局
|
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1
|
建设局
|
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
28
|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6.3.1
|
建设局
|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6.10.1
|
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
30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国务院
|
1990.5.19
|
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处
|
民政主管部门
|
31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0.10.29
|
建设局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32
|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4.5.1
|
建设局
|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
33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7.10.27(2001.11.20修正)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34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5.7.1
|
建设局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35
|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2.3.12
|
建设局
|
土地管理部门
|
金华市金东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执法单位(主体)情况
单 位 名 称
|
单 位 地 址
|
单位性质
|
法 定
代表人
(负责人)
|
职权取得
方式
|
编制情况
|
内设机构
情况
|
|||||
法
定
|
授
权
|
委
托
|
核定编制 数
|
实际编数
|
|||||||
行政
|
事业
|
||||||||||
金华市金东区城乡建设管理局
|
光南路1299号5楼
|
行政机关
|
吴春禄
|
√
|
|
|
8
|
8
|
|
1、办公室
2、建设科
|
|
金华市金东区旅游局
|
光南路1299号5楼
|
行政机关
|
林一飞
|
√
|
|
|
(含)
|
|
|
||
下
属
机
构
|
金华市金东区城建监察大队
|
光南路1299号3楼
|
事业单位
|
胡文军
|
|
|
√
|
6
|
|
6
|
|
金华市金东区市政园林管理处
|
光南路1299号4楼
|
事业单位
|
张新明
|
|
|
√
|
3
|
|
3
|
||
金华市金东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
人民东路1299号4楼
|
事业单位
|
邹忠有
|
|
|
√
|
6
|
|
6
|
||
金华市金东区村镇建设管理站
|
光南路1299号4楼
|
事业单位
|
王国平
|
|
|
√
|
8
|
|
8
|
||
金华市金东区房地产管理所
|
光南路1299号4楼
|
事业单位
|
程绍明
|
|
|
√
|
3
|
|
3
|
||
金华市金东区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光南路1299号3楼
|
事业单位
|
华建伟
|
|
|
√
|
5
|
|
5
|
附件3:
金东区城建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目 录
一、行政许可(共22 项) 24
二、行政监督(共61项) 34
其中、备案项目(19项)
三、行政处罚(共283项) 55
其中、建设、质量监督(162项) 55
市容环卫(21项) 122
房地产(56项) 144
风景名胜区(10项) 164
四、行政强制(共5项) 168
五、行政确认(共5项) 170
六、行政征收(共6项) 172
七、行政给付(共0项) 175
八、行政裁决(共1项) 175
九、其他行政行为(共9项) 176
第一部分 行政许可(共22项)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91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部令第15号)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二)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部令第118号)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五)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占道经营)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2)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3)临时经营性设施;
(4)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六)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的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九)古树古木的迁移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22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位同意后.....(该项目国家未列入)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一)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十二)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十三)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审批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十四)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十五)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十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十七)改动燃气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十八)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瓶装燃气经营审批条件:
1、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2、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4、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6、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九)风景区内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十)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林木砍伐、采集标本等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二十一)风景区经营活动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二十二)进入风景区营运的交通工具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部分 行政监督(共61项)
一、备案项目(共19项)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3)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4)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法律依据: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7)涉及结构安全的房屋建筑工程保修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中止施工报告、恢复施工报告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第十四条“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9)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0)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2、《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11)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13)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1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15)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6)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备案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17)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8)房地产项目转让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9)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二、监督管理项目(共42项)
建筑业管理(共10项)
(1)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初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5)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6)对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2、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办法》(省政府令17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新墙办指导。各级新墙办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监、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
(7)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8)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初审)
法律依据: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0)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共7项)
(11)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7、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12)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1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5、《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14)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15)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6)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7)消防管理(配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条第三款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村镇建设(共1项)
( 18 )对村庄、集镇建设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园林(共6项)
(19)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监督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0)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检查考核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21)城市桥梁养护监督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22)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23)对行道树管护单位的监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24)古树名木的管理、监督养护技术指导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市容与环境卫生(共3项)
(2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五条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6)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三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27)对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公用事业(共1项)
(28)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相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房地产管理(共12项)
(29)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30)商品房销售管理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3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32)房产测绘成果的管理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地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33)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三、四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房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3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35)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工作。
(3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37)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8)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39)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40)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白蚁防治管理(共1项)
(41)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制度内容及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裁明。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管理
(42)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
法律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浏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浏览活动。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共283项)
建设管理(162项)
(1)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质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其他行政处理: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单位指使承接方违反强制性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
法律依据:
1、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4)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其他行政处理:责令返工修理
其他处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5)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其他处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其他处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7)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其他行政处理:停止一定时间内的代理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9)招标人限制竞争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影响公平竞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资格证书,取消1-2年投标资格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中标无效,不良行为公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3)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1-3年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4)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15)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其他行政处理:取消评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16)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其他行政处理:取消评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17)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8)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9)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0)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三条“……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2)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处罚种类:取消2-5年投标资格
其他行政处理:不良行为公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3)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一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八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一条“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八条“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7)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招标人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29)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30)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1)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32)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 决定招标无效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33)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
处罚种类: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五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34)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招标无效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六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35)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招标无效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七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六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36)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八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七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37)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招标无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九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八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38)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招标无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十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九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9)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40)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评标无效,责令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41)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处罚种类: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评标无效,责令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42)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
处罚种类: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评标无效,责令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43)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评标无效,责令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44)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评标无效,责令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45)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46)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代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7)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8)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工程招标代理无效
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代理资格证书
其他行政处理: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5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代理资格证书
其他行政处理: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51)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5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53)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其他行政处理: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55)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由省级注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纠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承揽工程无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57)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纠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3号)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8)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9)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罚款
法律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共限期办理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0)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6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其他行政处理: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63)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伪造施工许可证无效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64)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第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5)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
其他处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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