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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审核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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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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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司〔2014〕5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的精神,现就加强我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1.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公信力,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基础性作用。
2.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15年,全省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基本完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有序发展,调解队伍、制度、业务和设施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到2017年,全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健全,队伍素质明显提高,内部管理规范,调解程序合法,基础保障进一步改善,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 “第一道防线”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
(一)组织建设规范化
3.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健全完善以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为基础,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骨干,行业性专业调解组织和其它区域性调解组织等为补充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自然村(居民小组)、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派出所、基层法庭及流动人口聚居点等区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法院、检察院、信访部门等机关场所,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纠纷相对集中的单位或区域,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4.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村、居(社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积极稳妥推进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在民间纠纷相对集中、现有人民调解组织难以有效应对的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有效化解县域范围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作为特殊主体,设立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结合各地实际,通过吸收或设立派驻工作室等方式,将常年调解纠纷数量偏少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整合到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资源共享、优化配置、提升效能的目标。
5.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举和换届工作。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经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会议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经辖区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会议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经其设立组织的相关会议推选产生。
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应当与村级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一并进行;乡镇(街道)、县(市、区)及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原则上应当与所在乡镇(街道)、县(市、区)及社会团体换届工作同步进行。
6.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和印章管理。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居(社区)名称或者所在企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行业或者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由“设立主体全称”、“驻区域或单位简称”和“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尺寸规格、式样应当参照《司法部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13号)的要求刻制,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7.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备案统计工作。新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撤销、地址变更、委员选任、换届、人民调解员聘任和解聘等情形,设立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自设立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其中,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报送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司法所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备案后30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设区市、县(市、区)司法局及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编制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录及调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名册,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队伍建设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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