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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703ZF560000/-23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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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审核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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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2015-06-1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4-6-5 16:56:51
金市金〔2014〕17号
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市中心各处室: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4年6月3日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确定归集管理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立案调查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并起草相关文书,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整理、归档。
各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文书。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
第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条 通过处理投诉、举报、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或其他行政与司法机构移送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申请人盖章或者签名。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正式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
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对完成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查明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或家庭财产证明(含房地产、股权、储蓄存款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当事人进行审计或者其他专业鉴定;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当事人进行审计或者其他专业鉴定;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公积金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当留存通话的录音记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
第十八条 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并告知申请人:
(一) 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 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申请人配合,申请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 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 本案应当以另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重新恢复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歇业、注销且已清算完毕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结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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