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桐乡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和我市城乡建设用地,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按法律规定可以办理使用手续外,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政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供地。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简称市统征办)具体负责政策指导,承办相关事务。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未经市统征办许可(委托)均无权代表政府实施征地。 第四条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征地手续。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或村(组)予以征地公告,被征地单位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并予公告。市统征办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征地费用。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被征地单位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参照耕地补偿标准。具体根据被征土地的区域位置分别核定(详见附表一、二)。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对被征用土地当季作物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归青苗所有者所有。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参照前一年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见附表三。抢种的作物和苗木不予补偿。土地征用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是国家对被征用土地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迁移的补偿,及对被征用土地上树木损失的补偿。 ⑴被征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迁建安置或调产安置。具体按《桐乡市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一)。 ⑵被征土地上基础设施、地面附着物由开发用地单位迁建、新建恢复使用的,不作补偿。其他构筑物需要补偿的,按规定标准补偿(见附表四)。 ⑶被征土地上树木损失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⑷被征土地上电力、通讯、军用等线路由开发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开发用地单位恢复。 第十条 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生产和生活给予的经济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⑴市区(包括龙翔、凤鸣街道)城建规划区内,因征用土地而产生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其他农业人口,按照“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社会统筹保险”的原则进行分流安置,具体按《桐乡市征用土地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⑵镇(乡)城建规划区内,因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主要以货币方式安置,严格禁止安排商住房用地的安置方式。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倍。各镇(乡)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也可参照上一款办法执行。 ⑶其他区域内,征地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 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二项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统征办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实施全市土地征用中的征地调查、拟订征地方案、上报审批、征地公告、征地补偿等征地事务。 第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局、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年底组织各镇(乡)、街道、部门对下一年度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预报,根据用地预报和年度用地指标情况,编制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局、市规划建设局等部门根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对所有征用土地意向进行预审。符合条件的给予分期分批办理征用手续。对擅自洽谈用地的,一律不予安排用地指标,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上报审批手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统征办统一实施征地工作,采取区域性征地与带项目征地相结合的方法,在征地政策统一的前提下,指导、监督、委托被征地镇(乡)、街道开展征地的前期洽谈等工作,各开发用地单位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征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拨款和开发用地单位预付款组成,预付款按征地调查的征地成本缴纳。市统征办在资金到帐后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镇(乡)、街道负责本区域内土地征用的前期洽谈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做好被征地村民的思想工作,配合市统征办和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征地调查、补偿统计等工作,负责征地补偿费的保管、使用,落实安置人员名单;市有关部门根据征地工作的需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市统征办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自觉服从,不得阻挠。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监督。 第十九条 被征地镇(乡)、街道、村因开展征地工作造成误工等,应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市本级规划区范围内每亩3000元,中心城镇和龙翔、凤鸣街道每亩2500元,其他镇(乡)每亩2000元。补助经费在市统征办验收后支付给镇(乡)、街道。 第二十条 计税耕地经批准征用后,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由市财政局在下年度核减。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预撤销建制条件的村、组,在耕地被预征用后,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国土、公安、劳动等部门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预撤销建制,村民的农业户口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余零星土地、宅基地收归国有(见附件三)。 凡已符合撤销建制条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村、组,必须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按《桐乡市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征迁补偿政策处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建规划区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作过商住房用地安置,但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征用的村民小组,在涉及征地时,统一由土地估价机构对已安置的商住房用地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地价高于养老保险安置费用的,由农户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并自理费用。评估地价低于养老保险安置费用,若该农户要求参加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农户不愿参加养老保险的,在尊重本人意愿的前提下,差额部分政府不再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2000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桐乡市统一征地补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二〇〇二年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 附表二:不同区域土地补偿费标准 附表三:青苗补偿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