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 桐乡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04年1月6日
桐乡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排污费资金的征收管理
1、排污费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条例》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1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一般排污者缴纳污水排污费。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单位(不含其下属企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2、排污费征收标准
市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发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规定征收排污费。
对于无法进行实际监测的物料恒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可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嘉兴市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排污系数和征收标准》(嘉环监察[2003]112号)规定执行。
3、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工作。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执行,排污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征收。
(1)环保部门应要求本市范围内的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要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2)环保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
(3)环保部门依据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监测的数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物料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对本市范围内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4)环保部门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告》、《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对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环保部门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4、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1)排污费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2)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环保部门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保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送达排污者。环保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3)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专用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排污费,由执收的环保部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填写“专用缴款书”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4)环保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进行票据结报核销。财政部门收到排污费要按旬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排污费收入划缴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专用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收缴数额,及时与财政专户对帐,并将“专用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5)排污费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减免或更改,符合国家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规定的排污者,可以申请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
1、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2、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区域性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项目。(5)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3、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以项目形式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申报要求、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以及资金使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执行。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做好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组织及审查工作,制定我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编制我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三、排污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1、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市环保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4、市财政部门要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环保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5、对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统一思想认识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排污费制度是适应环境保护工作和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条例》的施行,将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对防治污染、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排污费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影响大,各镇乡、街道、各部门要提高对排污费制度改革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加强对排污费制度改革的领导,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及其他配套规章、文件,保证《条例》在我市全面顺利施行。
2、加强协调,精心组织实施
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精心组织实施新《条例》。市环保、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环保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发展计划、经贸部门要加强指导企事业单位配合做好排污费制度的改革;金融部门要做好排污费款项的收入工作。
五、其他事宜
1、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规定的新征收标准、计算方法征收排污费。
2、本实施意见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附件: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乡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