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05年5月31日
桐乡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乡排污管网及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全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环保总局、省政府以及嘉兴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污水处理工程服务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以及市区建成区、镇乡(街道)城镇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的相应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排放单位应与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签订污水处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审计、水利、质监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取与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其中专项用于公共污水处理事业建设部分的污水处理费,全市统一由规划建设部门收取;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运营部分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各自收取。
第五条 对市区建成区和镇乡(街道)城镇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建设部门按市物价部门批复规定,收取用于公共污水处理事业建设的污水处理费。现先对区域供水一级供水范围内的镇乡(街道)城镇建成区和市区建成区收取,其他镇乡(街道)及二级供水用户暂不收取,具体收取既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也可由规划建设部门收取。
第六条 对在污水处理工程服务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外,由所在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按市物价部门批复规定,收取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运营的污水处理费。具体收取既可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收取,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第七条 对按《桐乡市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应入网而未入网的排污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同时必须达标排放污水。超标排放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治理期间由规划建设部门按第五、第六条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对非单位主观因素而未入网的排污单位应分别处置,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成运营前已存在的单位由规划建设部门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新建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有合理投资回报的原则确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批。污水集中处理厂与污水管网建设不同主体投资的,应按照“合理分担、有偿使用”的原则,分开使用管理污水处理费。对于涉及居民的污水处理费收取和调整,要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凡企业生产、经营、生活用水混合排放或虽未混合排放但无法单独计量的,均按企业类别收取污水处理费。对工业企业按实测的COD值分档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收取办法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可根据不同情况分类收取。
(一)安装污水排放流量计的按实际排放量计量。
(二)未安装污水排放流量计的,对全部用自来水的污水排放单位,按自来水供水量计量;对既用自来水又用自备水的污水排放单位,按自来水供水量和自备水取水量之和计量;对全部采用自备水的污水排放单位,按自备水取水量计量。
第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对进入主干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并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污水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浓度进行分析、核定,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进行监测、核定工作。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单位须使用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监测仪器和污水流量计,并负责监测仪器和污水流量计的购置、安装和日常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和污水排放单位对污染物检测数据、污水流量计计量数据有异议时,应共同向市环境保护部门、质监部门申请核定,并以核定的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污水排放单位的自备水取水量,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和污水排放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以市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为准。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结算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污水处理费票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受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委托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扣除代征手续费后全额划给委托的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
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投资和利用国债建设的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处理费使用与管理的监管。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市财政单独核算,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费缴纳单位和个人所在镇乡(街道)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配套管网建设维护费用等。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污水排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按污水处理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不缴的,停止其使用集中处理排污设施。同时,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在停止污水排放单位使用集中处理排污设施前10天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不按规定收取、使用、管理污水处理费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桐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桐政办发[2003]143号)同时废止。附件: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乡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