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桐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政策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拟作出政策性规定,其内容涉及非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职权划分的,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规范性文件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实施,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已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汇编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订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建议,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协调并编制规范性文件的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应当说明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专项建议,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本部门承担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提前30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主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起草。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商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规定”;就实施某部法律、法规或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称为“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首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在“办法”、“规定”前加注“暂行”,或在“办法”、“规定”后标注“试行”。属于“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其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规定的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洁、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结构,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不得作出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如该项规定确为实际工作所必须时,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拟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广泛征求意见,对协商或征求意见时分歧、争议较大的,应在上报送审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不得上报。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参与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送审稿应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一式五份报送下列文件: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参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座谈会记录、听证会笔录等。
第十七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方面先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市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或义务的,是否经协商达成共识;
(三)总体结构和条文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八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和协调过程中,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法律顾问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也可以采用公布征求意见稿和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拟定的管理体制、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以及采用公布征求意见稿和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政府领导签署。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属于试行或暂行的,也可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分管副市长签署。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紧急情况,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或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在本市主要报纸、政府刊物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刊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相同。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相同级别的同类文件时,对原文件应当明示废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一般由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部门负责,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作出。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应在作出解释后的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后,其实施主体或者主要实施主体应在30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二)越权或未按规定解释规范性文件的;
(三)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未按规定办理统一公布手续的;
(四)对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解释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主体或者主要实施主体未执行周年报告制度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