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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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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    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及财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济贸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经济、水利、交通、卫生、教育、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体现公共财政的公众受益性,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建立。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经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汇总政府年度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会同市财政局衔接部门预算,编制政府年度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经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审议。

    第十三条  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年度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当政府年度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相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政府年度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额通过财政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单独建帐、核算,执行统一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如何,必须在同一帐户上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

    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向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

    财政直接支付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按照“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政府投资项目中国债资金(含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进度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 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 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 超概算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批复的;

    (六)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 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建设资金的10%预留工程款,用于项目审计及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资金清算。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市财政局根据审计部门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果以及由市财政局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果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代建制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设立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凭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桐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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