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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内部行政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便民和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1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 1、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领导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1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浙江日报》、《嘉兴日报》、桐乡电台、桐乡电视台等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