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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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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27日

 

 

 

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中转、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但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权仍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行使。

   公安、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业经营、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按规划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中转站,使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得到处置、利用。

   第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消纳场对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加以回收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二)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禁止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权。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统一处置,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必要的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污染的保洁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下列情形,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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