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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梧桐、凤鸣、龙翔三街道的城市规划区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应符合城市、集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农业经济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编制区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以下称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下设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镇(乡)、街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业务上受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的指导,协助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做好本镇(乡)、街道村镇规划建设日常管理工作和各项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初审工作。
市计划、土地管理、农业经济、工商、交通、水利、经贸、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在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或到期未续编村镇规划的,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审查同意后,由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同意,报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征得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村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经村民会议、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征得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镇(乡)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村镇规划的调整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镇(乡)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村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拆除并复垦。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镇(乡)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一)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
2、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图;
3、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用地平面布置图和有关资料,经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4、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市计划部门申报项目,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六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二) 农村村民建房
1、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申请进行审核,上报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3、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镇(乡)村镇规划建设站提出开工申请,经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市村镇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向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或建筑规划图;
2、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3、经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二) 农村村民建房
村民在办理好用地手续后,持农房设计通用施工图纸或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向镇(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河流、池塘,未经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填埋或侵占。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公路和村镇道路的规划及两侧建房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靠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按50米控制;
(二)靠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的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按30米控制;
(三)靠国道两侧的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按20米控制;
(四)靠省道两侧的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按15米控制;
(五)靠县道两侧的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按15米控制;通过城镇、集镇段的路幅,宽度按40米控制;
(六)乡镇至村的道路路幅规划为7米,靠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的距离按规划路幅7米以外,再各预留5米控制;
(七)村至组的道路的路幅规划为5米,靠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的距离按规划路幅5米以外,再各预留2米控制。
第二十六条 沿城镇、集镇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根据规划要求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及具体条件,应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规定的场地,供绿化、停车和敷设管线等附属工程使用。建筑物的阳台、雨棚、踏步、基础及其它装饰构件不得超越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的墙身及落地部分必须后退,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具体参照《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进。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以下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一)建筑物进深为12-14米,具体按批准的新村规划实施;
(二)建筑物总层数不超过3层,总层高不超过12.2米,底层可设车库,车库层高不超过2.2米;
(三)建房南北向间距: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不少于12米,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外不少于14米。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村民二层以上住宅可以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也可以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条 村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无偿提供给村民。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二条 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村镇建筑工匠建筑施工技能等级由市村镇建筑工匠协会考核确定,并负责制定相应的承担施工建设任务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三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集镇、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编制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对社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作出适当安排。
加强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镇(乡)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作出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水利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交通、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与镇(乡)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能。
振东新区辖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振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与镇(乡)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桐乡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