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桐乡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镇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经济困难家庭,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5平方米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住房建筑面积由各镇(街道)房地产管理所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认定。 本办法所称城镇经济困难家庭,是指户籍在城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低保户和特困户); 第三条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须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以上。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民政、总工会、财政、价格、审计、监察、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及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实施城镇经济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收益。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如需变动,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低保户和特困户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四)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低保户和特困户除外)以福利租金标准或低于福利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且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现有住房认定。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无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的,须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50%以内的经济困难家庭。家庭人均年收入,由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