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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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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桐政发[2017]29号文件已废止。 

 

桐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局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分80平方米和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所在镇乡、街道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半收取。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三年以上(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不受限制);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10000元。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市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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