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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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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桐政发[2017]29号文件已废止。

桐乡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净化、亮化、绿化、美化市容环境,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广告标志、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和建筑工地等方面的市容市貌,均列入本标准范围。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市区,各镇建成区和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四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坑洞、积水等现象应及时进行修复。

    第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经批准的道路修复、挖掘、占用和井下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设有符合规定的施工、警示标志,施工完成后,应当在12小时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拆除临时设施。

    第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上禁止占道经营、占道作业、乱堆乱放物品。未经许可,禁止在市区次要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摊位。

    第七条  道路给水、排水设施应保持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八条  道路无障碍设施应保持完好和畅通。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内的经营者应保持橱窗及室外“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内卫生整洁,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放经营物品,不得在商店门外场地堆放垃圾、杂物;禁止乱倒乱排污水,乱扔果皮、烟头等废弃物,禁止乱钉乱挂乱张贴;机动车、非机动车修理店门前不得有明显油迹。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上不得乱停放车辆,汽车应有序停放在规定的地点和区域;摩托车、助力车和自行车应停放在人行道上划定的框线内,做到方向一致、分类停放,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外观整洁、车体完整。

    第十二条  道路地面各类窨井盖应保持齐备完好。

    第十三条  市区振兴路、庆丰路、梧桐大街、世纪大道、景雅路、文华路、东兴街、城河路、公园路、园林路、鱼行街、复兴路、茅盾路、中山路、校场路等主要路段及叉路30米内、居民住宅楼或与住宅楼相距10米内的建筑物等敏感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开设石材加工、废旧物品收购、车辆修理、洗车、钣金等经营性项目。

    已经开设石材加工、废旧物品收购、车辆修理、洗车、钣金等经营性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在换证、验审等工作中逐步加以规范,引导搬迁至石材市场、废旧物品交易市场或车辆修理、洗车、钣金等指定区域。

 第三章  建筑景观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应讲究建筑品位和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和景观意识。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禁止擅自改变原设计风貌和用途;禁止破墙、破窗开店;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挂晒。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临街建(构)筑物应根据街景立面规划及时整修和完善,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临街建(构)筑物外墙立面应当定期清洗或粉刷,外墙面砖和玻璃幕墙清洗每年不少于一次,建筑外墙涂料应每五年粉刷一次,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栅栏、草坪、半透景围墙等形式与道路分界,绿篱、栅栏的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同一路段的绿篱或栅栏样式及高度应保持协调或一致。

    第十九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应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应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条  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进行保护,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应突出城市特色,因地制宜,富有艺术魅力,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沿街立面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

    因条件限制,确需设置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应整齐、美观,隐蔽;空调外机安装架同一路段应保持式样统一、颜色统一;空调室外机临路安装时,外机下缘离地面高度应不低于2米;空调室外机使用中出现破旧、污损时应及时进行清洗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陈旧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室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遮阳蓬、遮阳伞的设计应美观大方,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物设置的遮阳蓬底部离地面高度应大于2.4米,挑出不得超过1.5米。

    第二十五条  遮阳蓬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做到无破损,无暴露垃圾。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照明设施、电杆、电箱、通讯杆(箱)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市区车辆清洗站(点)设置应合理布局。

    经营洗车业务室内作业面积应不小于60平方米;洗车兼营车辆美容、配件、维修的,作业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室外大型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具备院内清洗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区车辆清洗站(点)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交通。

    第三十条  市区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具备掩盖式下水道;设置污泥沉淀池,洗车产生的污水按有关规定排入城市集污管网,严禁污泥和未经沉淀的污水直接进入下水道;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沉淀的污泥,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中架设架空管线应统一规划,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作业后,废弃管线和杆子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拆除,并在作业后恢复现场整洁。

    第三十二条  消防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要求,无漏水现象,并经常擦洗,保持整洁。

 第五章  广告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类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形状、规格、色彩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和情况下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影响机关、文保单位整体协调和视觉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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